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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些民主形式,少些形式民主

  就价格听证来说,如果我们能广泛地运用民主的各种形式,听证会就不可能变成涨价会:人们通过(网络或会议)各种研讨、审议、论证等“审议民主”,对某种价格应涨应降自然会形成一种舆论,对此种舆论,决策者很难左右;另外,人们还可通过一定范围投票的“票决民主”,展示一种民意,对此种民意,决策者亦很难漠视。
  对于九仙桥危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难题,同样可以适用多种民主形式而破解。但有人认为,“民主票决”程序不适用危改拆迁工程一类决策事项,民主无权干涉生命、财产、婚姻等私人权利。因此,对拆迁一类涉及私有财产的事项举行投票表决完全是一个错误。
  这种说法可能有一些绝对。民主也许无权干涉个人的生命和婚姻,但是,在现代社会,民主对私有财产恐怕不能不有限度地干预。首先,人们要组成共同体,建立国家,就不能不向私人收税、收费。政府向私人收税、收费的范围、标准怎么确定,恐怕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其次,人们要在一定的共同体内共同生活,就必须要有一定的公权力维持秩序、保障安全和提供其他公共物品,而这就免不了在某些情况下要征收、征用个人的私有财产,这种征收、征用的范围、条件及补偿标准怎么确定,在现代社会恐怕也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投票民主或协商民主);此外,人们在一定的共同体内生活,为了避免矛盾和冲突,和谐相处,不能不对各自的私有财产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范围和度如何确定,在现代社会恐怕也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审议民主或票决民主)。
  就城市房屋拆迁来说,民主也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的。拆迁可能有各种情况,如完全为了公共利益(如修建奥运场馆、建设水、电、煤气公用设施等)而进行的拆迁;完全为了商业利益(如开发商看中了某块有潜在开发利益的地段,欲进行开发)而进行的拆迁;以及兼顾公共利益、商业利益和居民私人利益(如这里讨论的“危改”)而进行的拆迁等。就上述三种情况的拆迁而言,均不能排除可适用一定的民主程序。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强制性的,但拆迁地的选择(建设用地选址)、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等,仍然是可以讨论,可以适用一定的民主程序的。为了商业利益的拆迁,本来是私人利益对私人利益,而非共同体的公共事务,似乎民主程序是完全不适用的。但这也不尽然:由于我国的国情:虽然涉拆迁的房屋是私人的,而房屋下面的土地却都是国有的。从而我国的商业拆迁不可能完全是一种私人间的自由买卖,政府不能不加以适当干预。而政府干预就不能不有一定的民主程序制约,否则,腐败和滥用权力就不可避免。至于公私利益兼顾的拆迁,如“危改”拆迁,其实质是政府主导,而非开发商主导的拆迁,故听取民意(包括多数民众的意见和个别民众的意见)和走民主程序就更是必须的了:此种拆迁一方面要照顾多数民众的意愿,不能因少数人的利益(甚至个别人的无理要求)而阻止多数人利益的实现,也不能因多数人的利益而置少数人(哪怕是几户或一户)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而不顾,以“多数票决”压制少数人和损害、牺牲少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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