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特区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2.必须增强《商事条例》的可操作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制定具有开创性,例如将商人分为有限责任商人和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不再依企业的立法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而是依商人类别来进行登记,避免了登记的极度分散性。但该条例总体上的操作性还不够。《商事条例》虽有商事主体(商人)之规定,但缺乏商行为的特殊规则。例如,商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但商行为的代理有自己的特点。国外一些国家的商法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中,虽未表明是为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仍发生效力。对此,人们称为非显名主义[3]。《商事条例》对此应作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深圳特区《商事条例》对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也规定不足。所谓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德国学者称其为外观法理,英美法系称其为禁反言。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尤其是交易行为,对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深圳特区《商事条例》虽然规定了不实登记的责任,但其他外观主义的要求,如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等制度却未见规定,影响了该条例的实用性。
  3,高新技术出资比例应放宽。《公司法》及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均规定,出资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放宽至百分之三十五。为此,特区公司条例应作相应的修改。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缺乏通畅的融资渠道,大部分中小企业不可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只能通过“二板市场”来解决。“二板市场”将改变目前国内A股和H股那样的指标额度审批制,采取规范的准入制。深圳作为“二板市场”的试验地,应加紧相关立法的制订。
  经济一体化促使立法也国际化和统一化。随着我国加人WTO的临近,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国际惯例的各种规则是我们面临的紧迫任务。深圳经济特区的公司立法既要发挥试验田的探索作用,又要顺应国际化大趋势,对现行各种条例规章等适时予以废、改、立,以更好地为特区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第59页。
《深圳特区报》2000年6月24日第15版。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