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一样,认为保证保险是提供担保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正是由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都是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处理的,适用的是
担保法的规定。而在汽车销费、住房消费借款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银行、保险公司与汽车经销商或房屋开发商之间又签订有“三方协议”,使保证保险合同更加复杂化。在这两种纠纷中,保险行业人士之所以极力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因此形成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
保险法来调整,是因为在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和
保险法中,有诸多的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可以利用。
二、首先适用
保险法兼顾适用
担保法。
既然中国保监会和最高法院都认为保证保险是采用保险形式的一种保证担保,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情况下,应当认为这是最具权威的定论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
保险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担保法。”这一司法解释虽未正式颁布,但也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保证保险性质的意见和对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