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机制
如上所述,这里的法律机制是指从司法的角度来评价立法正义价值观的适格与否。司法是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也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综合性评价与应用。司法所具有的多维性是司法可以评价立法正义与否的一个特性。所谓司法的多维性是指参与司法过程中的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对法的基于个体对正义的理解所做出的多角度、多方位的评价。因此,在司法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法官认为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公平的解决案件的争议,那么,一般就可以说,这项法律体现了立法的正义性。否则,如果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了不公正的规定,并导致当事人上诉或拒不服从判决,那么,一般可以说这项法律没有体现出立法的正义性。
3、效益机制
效益机制是市场经济中立法正义必须体现的一项标准。现代社会是一个效益型的社会,效益作为社会综合评价的指标正引领着世界各国的现代化建设,其中也必然影响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我们的立法机关是否考虑到了效益机制?应用的程度如何?这确实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立什么法,以及先立什么法,绝对不能依照一个先验的模式来安排,而应当以最有效促进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最佳使用立法资源为标准。”[6] 效益机制评价的意义在于:法治的进程只有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只有与本土化相映射才能产生出高效益的法。用效益来评价立法的正义与否,其目的就是检讨我们的立法是否体现了我们国家的国民生活状况,并能否给与其以适当的规范性指引。立法正义在此的意义也在于此!如果立法不以效益作为评价机制,那么,不仅法治现代化无从谈起,而且我们所力图构建的现代化社会亦失去了其发展的动力,更不要奢谈什么和谐社会了。和谐社会的所倡导的“民主法治”是建立在物质文化极大丰富的基础之上的,是有效益的“民主法治”。
效益机制作为评价立法正义与否的一个标准,具体来讲包括:
首先,从观念层面来讲,立法主体要树立立法效益的价值取向。其次,从立法活动运作的层面来讲,立法必须优化配置各种立法资源。最后,从立法实现的层面上讲,立法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综合考虑以上三个指标,便可以对立法的效益价值进行评价。
以上对道德机制、法律机制和效益机制的阐述是针对我国目前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而言,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协调这种冲突和矛盾,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才能比较顺利地推进我国的法治现代化。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