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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正义观分析

  关于立法方法,其正义性体现在充分尊重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威外,还应十分重视民间立法。立法,由于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所以从理性的角度来讲只应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如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等等。相反,其它的领域就应以民间立法为重,重视民间立法并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个由立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的问题。但从实际上讲,即使没有立法机关的认可,这种民间立法也是会存在的。立法认可的意义仅在于维护法治的统一与权威并使之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而不是建立在简单的“自我理性”的封闭空间。
  因此,“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确立的正义,只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的正义,而不是社会实在法意义上的正义,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正义,更不是全部所有的正义。”[4]
  二、界定:立法正义观的评价标准
  就立法正义的评价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道德机制、法律机制和效益机制来综合评价。当然,对一项事物的评价从逻辑上讲不能从其本身来寻找答案,因此,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这里所说的“法律机制”不是从立法本身的角度来评价,而是从司法运作的角度来评价的。道德机制是从立法的社会基础的角度来评价;效益机制是从立法的成本分析的角度来评价。具体而言:
  1、道德机制
  道德机制的评价作用在于,道德以其历经社会生活的博弈而形成的规范为标准来衡量与评价人们的行为,更据民间法的特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要实施的,这个实施的环境是社会生活,因此,评价立法的正义与否,归根结底是要回归到社会生活的实践中去的。而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所形成的道德,在制定法出台之前就已经以一种社会规范的性质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了,并且这种调整由于是生活实践中人们利益博弈的结果,因而可以广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所以,以道德机制来评价立法正义观下所制定的法律,就具有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当然,这里经常会发生一些矛盾,往往是制定法背离了道德机制,甚至走向了道德或者说是社会生活的反面。但是,由于制定法具有法律上的国家强制力,因而,结果通常是在道德的基础上经过利益的博弈逐渐形成了民间法。民间法以一种社会潜规则的存在来对抗这种制定法。并且,制定法如果在理性的指引下走的越远,这种对抗就越激烈,除非找到一种可以协调矛盾的有效途径。本文将在下文中予以适当的解答。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我们的责任只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这就是在创造、累积资源。”[5] 因而,立法的正义观必须适应社会道德的要求。否则,一种不适应性或者非本土化的立法,却只能徒具形式上的“强加之法”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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