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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重组案的法律透析

  三、因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持有异议而引发的股份回购到底是公司享有的权利或是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只是在例外的情形下许可。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或公司就其他经营政策、组织结构、财产等方面的重大变化作出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其中前三种情形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行使的表现;而第四种情形则属于法律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所赋予股东的异议评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矫正股东利益失衡的工具。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暴政,形成大股东压迫和剥削中小股东的不公平关系。因此,按照衡平理论,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当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改变公司的政策、结构和处分公司的重大财产时,就应当赋予不愿意接受大股东决策的弱势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平地补偿其在公司的股份权益,避免因公司发生剧烈的变化而遭受影响。这一制度作为“一项紧急救助措施,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大股东可以实现其计划;小股东则保留退出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如果某股东拥有微不足道的股份,公司基础的变化不会因为其持有、保留异议而受阻,但该股东有权重新支配其投资。”[5]由此可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产生于平衡理论,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股份民主与小股东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有效的保护措施,已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6]、欧盟和国际组织性立法所普遍采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94条第1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同意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其股份。”我国的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尚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而且证监会的这些规章所规定的异议平估权的适用面过窄,操作性不强。199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在第75条,第143条第四项中,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评估权作出了明文规定。然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评估权的适用范围依然过窄,仅适用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情形,不包括公司关于经营政策、组织结构、重大财产处分等重大变化作出的决议。由此可见,郑百文重组方案中对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无论按照修改前后的公司法,均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对于公司而言,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当股东提出请求时,公司不得拒绝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公司则没有强制股东以其事先确定的价格向其转让股份及强制注销股东股份的权利。然而,郑百文重组方案中则将对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设计为公司的权利,不是让异议股东公平退出,而是对异议股东实行强制性剥夺。郑百文“重组方案虽然给股东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但请求股份回购之中可谓陷阱重重,很多股东决定授予公司处分权的行为不过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之举。 ”[7]本案涉及的诉讼就是发生于第三种法律关系中,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扭曲为公司对股东股份的强制回购和强制注销权,在此情形下回购难以公平进行,股东权益难免不受侵害。这一点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给予了明确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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