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求更严格
《
劳动合同法》第
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一程序要件与先前法律规定的要求有较大差别,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第
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这里所规定的程序要件是经过民主程序即可。何谓民主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民主程序既可以理解为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也可以理解为征求工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即可。由此可见,先前法律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规定弹性很大。而《
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双方行为。
十、劳务派遣用工风险增加
《
劳动合同法》第
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即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之间连带责任的规定。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在法律上有连带关系,表现在执行阶段,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责任,也可选择连劳动力派遣单位或接受单位先予全额赔偿,任何一方都有责任先予赔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将劳务派遣组织与用工单位又捆绑在一起解决。这样,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将增加很多不可控制的因素,风险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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