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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二、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听证程序在我国已普遍适用,但由于我国引入听证程序较晚及受我国国情的影响,目前立法中仍然存在一些欠缺,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作出现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立法听证的范围问题。就目前来看,一方面,在我国立法听证基本上都是由立法机关主动召集的,实践中少有群众主动要求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另一方面,立法法和地方立法听证规则中对立法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一般是说,涉及本地“重大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需举行立法听证会,可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于掌握,随意性较大。
  第二, 听证参加人确定问题。为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和广泛性,在听证参加人的结构问题上,各地都强调要让有关利益主体代表和普通公民代表参与听证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倾向及立法者的主观期望等因素的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广泛代表性始终不可能得到保证。比如说,立法部门总是希望制定并通过法规,无形中会对那些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产生抵触,这就将影响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和确定结果。[6]缺乏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群众的广泛参与,就很难使听证会达到其应有的目的和效果,也容易被广大群众认为是“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三,立法听证会中立法机关的信息公开不充分。在立法听证会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即将作出的立法所依据的信息,可以帮助公众了解立法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从而公众可以提出有效的赞成或反对意见。但是,现在许多立法机关在听证会上所提供的信息,都是不完整的,片面的。信息公开不充分,使公众无法充分、正确地表达意见,影响了听证会对作出科学、客观的立法所起的作用。
  第四,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地方立法听证一般都强调听证操作的公开透明、公正合理,而对立法听证结果的后续处理和实际应用则往往较为忽视。地方立法听证规则并未对听证结果或听证陈述人所发表意见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加以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立法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目前立法听证中陈述人不是人大代表,他们没有法律赋予的立法权。立法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听证不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如果把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等同于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在法律上是根本错误的。立法听证制度流于形式大大挫伤了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损害了立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在地方立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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