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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A Discussion on 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ve Hearing System in


胡玉强


【摘要】立法听证制度作为听证的一种形式,进入我国地方立法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我们应当结合立法听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
【关键词】立法听证制度;完善;听证参加人
【全文】
  所谓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听取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的意见,从而为立法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依据和参考的一种制度。 [1](p224)
  立法听证制度具有多重含义。第一,听证程序的核心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2](p514)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愈来愈受到入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应用。其次,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改善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提高立法效率。实施听证程序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直接、公开地参与立法制定过程提供了机会与可能,可以有效缓和当事人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是消除和化解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潜在的不满情绪的重要途径。再次,立法听证有利于协调立法矛盾。立法听证能够延缓决议,使法案能在充分的审查及讨论下,逐步协调各种不同的政治立场和各种利益关系,使法案内容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3]最后,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听证的公开性、广泛性,使参与者在参加立法听证的同时,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
  一、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发展概况
  立法听证首先是由地方开始实践的。1999年7月16日深圳市法制局最早召开立法听证。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的立法听证是我国首次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开创了全国立法听证之先河。武汉市人大也较早于1999年10月29日就《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举行了立法听证。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法法》颁布后,浙江省人大于2000年4月率先制定了立法听证会规则。此后,安徽、上海、河南、四川、深圳、江西、广州、郑州等省市人大先后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4]许多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采取立法听证会的方式,扩大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2000年10月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举行《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时,采取了电视直播的形式,架设两台热线电话,随时征求没能参加听证会市民的意见。2001 年 5 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就《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立法听证,50多名立法人员、政府官员、学校和学生家长代表进行了一天的辩论,民众通过媒体可了解详情。2003年7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2003年8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举行《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草案)》《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2004年9月3日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举行立法听证会。迄今为止,我国31个省市(不含台港澳)中,绝大多数省市的人大或政府进行过立法听证实践或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听证规则。[5]这标志着我国在立法领域的行为已告别了过去的隐蔽集权状态,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价值目标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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