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金融领域的情况复杂,金融活动的丰富多样和不断发展变化,金融法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金融法体系的增减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金融活动的内部规律,二是国家对金融的控制相干预程度。但是,从世界各国总的趋势看,金融法的体系是由简单向详细和完备方向发展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影响了金融法体系的完整。我国现行金融法体系的建立主要取决于已有立法的内容,紧紧跟随着国家的立法动向。一般只是把现行立法已规定的内容纳入到体系之中,而我国现行立法本来就带有明显的滞后性的特点,往往只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产生或出现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而对正在产生、出现或将来可能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或很少体现和反映,这直接影响到金融法学的体系,使其缺乏理论的超前性。
(二)金融法的体系要具有稳定性与变通性。所谓的稳定性,是指金融法体系首先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具有相对稳定性。因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基础和国家的性质不会发生根本变化,金融法学体系也就具有稳定性。金融法体系必须是一种稳定的东西。否则,就没有权威性。金融法体系是稳定性与变通性的统一。所谓的变通性,是指金融法的体系不是封闭僵化的,而是开放发展的,它要适应社会变化而不断完善。金融法体系应当具有一定的变通性,否则,就没有适应性。
(三)金融法的体系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活动的发展而加以完善。例如,1997年,国内已经开始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了,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也已经开始有了发展。我国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金融现象,立法部门会制订一些新的法律,而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法的体系则要进行完善。
(四)对于金融法体系的划分,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认识。对于不同的学者关于金融法体系会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在本文已经有充分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在其1997年编写的著作中认为,金融法的体系指的是一国调整不同领域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他同样也采取部门法划分方法,将金融法的体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
证券法、
票据法、
信托法和保险法。[11](P14)而在其2003年编写的著作中认为,金融法的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即金融法的理论体系、金融法的立法体系及金融法的学理体系。而即使对其部门法的划分也产生了很大变化,而将其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
证券法、
票据法、
信托法、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法和
保险法。同时在其著作中编入涉外金融法以及金融刑法。[12](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