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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法体系构建的若干思考

  但是同时两者是密切相关的。由干先有法律后有法学,所以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如行政法的产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出现。反过来,法学体系又可以推动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法律体系为法学体系提供条件和对象,没有法律体系也就很难进行法学学科的分类和研究。法学体系为健全和发展法律体系指出方向、目标和任务,没有法学体系,就无法从理论上得知法律体系的缺陷和问题,就无法科学地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关于在金融法体系上出现如此的分歧,我们在这里考虑的是金融法学的体系。对其分类应该保持稳定性原则。金融法学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具有相对稳定的。因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基础和国家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那么金融法学体系也应该具有稳定性。
  三、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是指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与当事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关于金融关系,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金融法学体系的划分就是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将金融关系进行分类与归纳。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得到的体系则不同。所谓体系的归纳,考虑的主要是用如何的标准划分使得该学科研究对象有机的统一在该学科的体系之下,并与其他的相邻学科相区别。只要是在法学基础理论及其金融法学基础理论的前提下进行划分,能够对自己的归纳“自圆其说”,保证其周延性就是合理的划分。在体系的划分上应该没有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答案。
  对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时候,其分类的标准也不是唯一的、绝对的。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分类结果。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8](P5)有的学者认为,从已被金融法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金融法调整的具体的金融关系看.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十分广泛,具体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业务关系、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9]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调整对象是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具体来讲,包括以下诸方面: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调控关系、中央银行与各金融机构的关系、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10]
  正是由于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对金融法的体系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体系的划分也是有变化的。当某类社会关系被纳入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它便成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四、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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