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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贵州省林权争议、林业犯罪及森林公安编制看林业法律在基层的适用

  1.3 林权纠纷得不到解决带来的隐患
  根据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这看似公平,但实际情况往往不如人所料。风倒木机率虽小,但当林权始终不明确时,这些风倒木无人清理,日积月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林业主管部门可否尝试先把这些风倒木拍卖,将获得的收入暂时保管,待林权明确后再转帐到相应的所有者。当然这里涉及加重林业部门负担等问题,但也未尝不可。
  2  产生林权纠纷的原因
  当地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有:
  (1)人为原因。如前所述,由于地方执行工作粗糙,四至填写含糊等,导致陷入由人任意解释的困局。
  (2)林业政策及其规定不完善。如前所述,核发林权证的属地管理原则等。
  (3)地方保护主义,政府乱发空头林权证给村民,忽视林场利益。
  总之,在很大程度上还归因于当地经济落后,无法正确权衡经济与生态效益。面对这种情况,唯一能做的就是完善林业法律制度,以使林业可持续发展,形成生态效益好——经济效益高的良性循环。
  3 完善林业法规的建议
  林业法律法规在基层的实施往往会遇到复杂的情况,要解决矛盾,仍然有赖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深化改革。以龙里林场林权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现状为依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国有林场不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因包括:国有林场通常跨行政区域;其利益与当地政府无直接联系,一旦两者存在利益矛盾,政府会不自觉地利用有行政权的优势作出偏向当地经济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政府缺乏生态意识,那后果将是可怕的。这种属地管理显然不利于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肩负着保护生态的重任,应当设立专门机关管理,不宜再与当地政府挂钩。
  (2)《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个规定也同样不合理,理由同上。
  (3)1996年通过的《林木林地权书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章《处理程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这规定看似保障国有林场利益的一道防线,但实质只是被架空的律条。因为当地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在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现公平合理,显然协调不成。法院才是唯一的希望。
  4 处理龙里林场林权纠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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