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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北京百旺家苑小区环境维权事件引发的思考

  2.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还有赖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显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的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即使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是处于“支持”的地位,并非原告地位。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 条,这里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也即行政行为直接对其利益产生影响)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点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第27条加以印证。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里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指的就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于修正诉讼法上的规定。然而,立法总有滞后性和保守性,如果立法的步伐走得太快,对于社会的整体稳定是有害的,两大诉讼法的修订不但影响环境诉讼还影响其他领域,况且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很可能引致多方(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或环保团体)同时起诉的混乱状态,甚至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诉讼法的修改还有待专家学者进一步周密论证,不可操之过急。因此,目前更为稳妥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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