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建议条十六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以及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取得控制权包括以下情形:(1)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2)经营者之间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3)经营者通过合同、技术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4)其他的取得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
2、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
《草案》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控制所采取的实体标准,只有第
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这一规定同样缺乏明确性,因为任何经营者集中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经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没有标准的,只要有集中行为,就有可能受到反垄断主管当局的控制,并加以禁止。这不仅与经营者集中控制只对那些对市场有效竞争产生损害或者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的集中行为的立法宗旨不符,使
反垄断法极具不确定性,也与现代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整体宽容趋势相左。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一体化和经营者集中的跨国化,我国应顺应经营者集中控制实体标准的趋同化趋势,借鉴欧美等反垄断大国的先进经验,确立“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实质性地减少市场有效竞争或者有实质性减少市场有效竞争可能性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
3、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
《草案》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而是在第
二十四条中通过“但书”形式规定可以不予禁止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从但书规定的内容来看, 属于对豁免事由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隐含了过度限制经营者集中的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列举偏少,过于简单。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宽松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豁免事由的增多,而
《草案》仅规定了两项,与当前放松控制的趋势不符合。(2)对于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的经营者集中,要求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要明显大于不利因素,要求过高,抑制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经营者集中的积极功能。(3)对于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从立法用语分析,可以不予禁止,即禁止是原则,不禁止只是例外。这样规定既不符合现代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趋势,也不利于发挥经营者集中的积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