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建议
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关于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控制的明确规定,从
反垄断法角度比较集中规定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行政规章也仅有2003年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但其效力层次低,不成系统,规定的缺乏可操作性,且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为,使得我国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控制处于“盲区状态”。值得庆幸的是,前不久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已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
《草案》第四章对经营者集中作了规定,以下对
《草案》第四章的相关实体法规定进行评述,并提出完善建议。
1、关于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草案》第
十六条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作了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一规定准确抓住了控制权转移这个实质,并且也符合经营者集中事实构成的简化趋势。但同时也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界定,看似明确,实则少了灵活性,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以往送审稿采取“定义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先以定义能明确经营者集中的本质在于控制权的实质性转移,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取得控制权的情形,这样能更明确经营者集中的内涵和外延。(2)在列举的范围简单、偏少。一般来讲经营者集中包括财产集中、经营集中和人事集中,各国反垄断法也都明确作了列举。而
《草案》以“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取代了经营集中和人事集中,这样的规定看似增加了灵活性,但同时也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此外,列举的方式往往会存在不周延性,所以,在列举控制权转移的情形时,建议增加一条“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