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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控制的实体法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四章

  此外,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纷纷采用美国式的实质审查标准,不少欧盟成员国也在积极筹划变更其实质标准,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采用实质减少竞争标准。①(P43)
  由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出现了趋同化, “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多数国家的选择,并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④(P90)
  三、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
  反垄断法并非禁止一切垄断行为,经营者集中也并非当然违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在其所能带来的“整体经济利益”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取舍,这种权衡取舍催生了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豁免制度。所谓经营者集中豁免,又称经营者集中适用除外,指在特定条件下,对形式上符合垄断要件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不予禁止和制裁。从价值目标而言,豁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反垄断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要实现有效竞争。对一项经营者集中予以豁免,并非豁免的该集中行为对竞争没有危害,而是它对竞争的危害被它所带来的利益所抵销或者超越。这是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根据欧美等反垄断大国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豁免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改善市场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可能导致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尤其是在独占或少数寡头垄断市场上,如果中小经营者采取集中行动,或者市场外的经营者合并市场内的中小经营者,这不仅不会产生市场支配力量,反而会打破原来市场上的独占垄断状态,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实现有效竞争。很多国家允许,甚至鼓励中小企业间的合并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如果可以预见,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得予禁止。但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竞争条件的好处超过因合并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坏处,则不在此限。”
  2、显著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竞争是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效率的有效机制,但企业合并后通过资产整合也可以产生“合并特有的效率”。如果“合并特有的效率”显著,明显超过合并的反竞争影响,则可以放宽对合并的审查。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合并对经济的主要益处是它们具有提高效率的潜力,效率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对消费者降低产品价格……在大多数情况下,指南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率。然而,它们仅是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获得的效率。”加拿大《竞争法》第96条也规定:“法院不得发布命令,如果它认为,有关请求合并的意向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显著的效率,且该成果将大于或将抵消任何来自或可能性来自该合并产生的削弱竞争的结果,且如果发出命令,该项效率成果将不可能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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