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未来的全国性预防立法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上应规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的三项职权:调研、总结和推广经验的权力;针对漏洞或隐患发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和对举报的受理与处理的权力。此外,对于12部地方预防法规规定较多的必要的查询、通报的权力与制订计划与措施,并督促和帮助落实的权力也应加以规定。必要的查询权是对容易发生犯罪的环节或领域的有效监督,必须将检察机关的查询、督促、引导和监督规定为刚性制度。再次,检察机关的预防知情权和质疑核查权也宜加以规定。规定预防知情权意在使预防主体事先掌握相关信息,并及早采取措施,以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发现职务工作中的疑点或违法情况时,应有权进行质询核查,并把核查的结果作为纠正错漏的法定依据。最后,在信息化时代,收集、处理预防信息和建设信息系统的检察职权也是必须的,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快速高效开展。对于其他必要的职权,全国性立法也可以参照地方立法的相关成熟做法和经验予以规范。
当然,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问题上也应避免“包打天下”的不当观念。检察机关只是职务犯罪预防主体中的一分子,其自身的性质和职权的有限性决定了其预防作用的有限性。因此,即便将来有了全国性的职务犯罪预防法律,也应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到自己的权责,同时加强与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配合,协调、敦促和监督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工作,最终为我国营造出清廉严明的政治、法治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铺设良好基础。
【注释】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尤东主任认真阅读了初稿,并提出了相当有价值的修改建议,谨致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魏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浙江省检察系统理论研究人才。 徐旭红(1965—),女,浙江东阳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
新华网浙江频道,2007年1月25日访问。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对22部条例全部予以分析比较的工作量太大。不过,选取部分法规作为分析和比较的对象也是能令人看出一些端倪的,古语“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含义即在于此,尽管这在逻辑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不周延性。 规范分析的方法系遵循纯粹法学大师凯尔森所创的规范法学进路,在区分效力(ought)与实效(is)的基础上予以论述的。详请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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