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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权研究——规范分析的路径

  三、对一种质疑的必要回应
  当然,同样需要看到的是,虽然目前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立法呈现如火如荼之势,但也遇到了一些质疑和困惑,需要认真对待和回答。
  目前,我国对检察职权事项予以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见之于全国人大于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该条集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五项职权。但仔细阅读后我们可以知晓,该条规范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同样也缺少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权设置和相应程序等内容。然而,根据我国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事项应当制定法律。这即是有些论者对地方性法规提出合法性质疑的依据所在。他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要想授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必须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原则、内容、措施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比较具体的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没有这个权力的。
  事实上,深究《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背后蕴藏着缘起于德国公法学界、并为我国学界所津津乐道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系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最早提出,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着深远影响,与法律优先原则一起成为依法行政的两项核心原则,对于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代为规定,而且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不得任意作出。
  针对这种质疑,笔者存在以下一些不同看法。
  第一,我国《立法法》虽然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但应该看到的是,该原则一直以来都是——甚至也仅仅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项“铁律”,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其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立法机关的监控之中,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换句话说,法律保留原则体现的是立法权对行政权——而非检察权——的制约。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否及如何适用该原则,不无疑义。虽然从国际上来看,目前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但对于哪些事项可以和如何扩纳到法律保留范围之列,在学说及实务上均还呈现出一种“众声喧哗”的场景,各种主张异彩纷呈,不一而足,鲜有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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