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美两国宪法文本的差异和
宪法文化背景的不同,导致在适用
宪法处理刑事案件的出发点和目的上的重大差异。近代立宪主义发端于政治观念上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峙论”,在此理念之下,基本权利是一种消极对抗国家侵犯的防御性权利,其效力限于个人与国家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及国家或公权力内部的关系,而不及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这一领域。这乃是西方(包括美国)传统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鉴于我国宪法发展历史的特殊性,当西方国家
宪法已经从近代
宪法过渡到现代
宪法甚至“后现代”
宪法时,我国却尚未接受过近代立宪主义的洗礼,因而也就尚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样,在西方国家作为历时性的课题,到了我国则转化为共时性的课题。众所周知,近代
宪法为保护基本权利,十分钟情于控制国家权力;而现代
宪法则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为保护基本权利,就不仅仅控制国家权力,而且根据需要也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引申出诸如德国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 action)话题。在坚持基本权利乃针对国家权力这一传统观念的前提下,主张将侵害基本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的私人行为,视同侵害基本权利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适用
宪法的规定, 由此将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至私法领域当中。
结 语
充分利用国内外案例资料,对《
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使我们发现了不同
宪法体制下的不同刑事司法现象,并为回答文章开头提到的《
宪法》能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问题提供了实证资料与新的思路。这里,笔者没有局限于对
宪法能否在刑事审判领域被适用的逻辑论证和理论思辩,而是更多的关注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
宪法适用案例,企图发现其规律性及案例形成的法律制度原因,并参考美国相关判例资料进行对比研究。通过研究,笔者发现了中、美两国运用
宪法解决刑事案件问题时在法律推理与基本权利保护上的相似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发现了两国在通过
宪法的刑事司法适用上所表现出来的
宪法文化与
宪法文本的差异。相比较而言,我国法院在
宪法的刑事审判适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对
宪法主要功能的认识与外国的偏差,是值得深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