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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中、美两国个案运用为比较

  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中, 针对案件发生地201名村民要求对被告人杜东平从轻处罚的联名上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杜贤光虽系精神病患者,多年来一直威胁和影响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但杜东平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无视国家法律,用木棒打死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法定机关和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即使是罪大恶极的人,也只能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任何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他人的人身权利,父亲杀死亲生儿子也应当依法受到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杜东平是在其子患精神疾病、病发后的行为自己无法控制,给家人及村民带来许多灾难,作为父亲的他又无力送儿子到医院治疗的无奈情形下才将其杀死,这些情节均构成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条件,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在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中,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
  在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就是说婚姻当事人男女双方(不论青年或老人)都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本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婚姻,不允许第三者包办、强迫或干涉。姜某认为其母再婚有损自己形象,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辱骂、殴打母亲的事实,已经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张某持铁锤、撬棍砸撬贾家防盗门、居室门的行为,侵犯了贾某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和名誉,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如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同时,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身住宅权不受侵犯,且《刑法》第245条亦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贾某用刀将人砍伤的行为,是在保护其财产权及人身住宅权免受张某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因此,贾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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