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集团的组建和运行的立法已有了一个开端,但相对滞后。其一,现行规范层次低且零散,造成人们对企业集团法律地位认识模糊不清。其二,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乏法律规制。法律不能强化对成员企业相互关系的监控,就不能在社会利益与企业集团利益中觅寻合理的平衡点。其三,企业集团发展所需的配套法律欠缺。如税收征管、财务会计、进出口管理等方面。
(二) 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
2. 外国立法成例及其启示
各国对企业集团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1)集中立法模式, 即以专门立法集中调整企业集团相关问题,其代表有德国、法国。法国在1996年《商事
公司法》第六章“适用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商事公司的一般规定”中,对企业集团财务、分公司、参股和被控股等内容作出系统的规定。(2)附属立法模式, 即分别在
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法律中对企业集团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英美等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对企业集团功能认识上的差异是立法模式不同的原因之一。英、美等国崇尚自由竞争的市场,认为以追求规模经济为目标的企业集团具有天然的垄断倾向,而垄断将会扼杀市场的活力。因此,实行严厉的反垄断措施,在立法上多作出限制性规定。二战以前德、法经济均较英、美两国落后,作为二战主战场其经济受到沉重打击,两国在复兴经济的过程中注重扶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以提升其国际竞争力。这种态度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制定专门调整企业集团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一国在选择法律制度的创建模式时,首先研究本国对该项制度的实际 需求,毕竟法律是为本国的经济政策服务的。认识这一点,对正确选择中国的企业集团立法模式是很有启发的。我们应当同时吸收国际上不同模式的优点, 外为中用,学有创新。
2. 中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模式探讨
理论界就中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问题,有主张参考德、法两国在《
公司法》中增加关于企业集团的专门规定的;有主张学习英、美等国将企业集团有关问题分散在有关法律中规定的; 有主张另辟新径以“关联企业法”统一规范关联企业问题的。[4]我们认为,企业形态应实行法定主义,即企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改革开放有个试验的任务,某些组织形式并非一开始就存在法定模式, 而是允许探索。[5]可以考虑制定《企业集团法》作为规范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法律, 同时借助《
公司法》、《反垄断法》、《
合同法》、《
担保法》、《税法》等法律就其与企业集团相关的问题作出配套规定。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