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企业集团的出现使市场垄断行为更加隐蔽。各国对市场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大体上有结构和行为标准两类。在实行结构标准的地方,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其控制的众多企业共同协定瓜分市场,从而规避法律监控;而在实行行为标准的地方,企业集团可以通过企业合并、内部转移利益或制定统一定价等方式垄断市场,从而规避法律监控。
其次,独体企业由于存在规模极限,一般难以垄断市场,但企业集团的出现使其企业规模和垄断市场的能力倍增,而跨国企业集团的出现更使国际市场被操控的程度加深。
最后,如果企业集团表现为商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的结合体(如在中国目前状况下),则进一步加深市场被垄断的危险。企业集团与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为企业集团的商业垄断与政府部门的行政垄断相结合创造了条件。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垄断的泛滥将摧毁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公平竞争机制的活力,企业集团的发展使原有矛盾加剧。因而,反垄断的任务更加艰巨。
(三)
合同法与
担保法面临的挑战
“企业支配合同”与“利润支付合同”是合同控制型企业集团组建的基础。前者是一个企业将其生产经营的决策权以合同方式转移到与其没有股权控制关系的另一企业之下时所签订的合同。后者是由两家独立企业签订的,其中一家企业因此而负有将其全部盈利支付予另一企业的合同。它们的出现给合同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是合同制度的支柱之一。但在企业支配合同中,被支配的企业实际上被剥夺了其表示真实意思的机会。现行合同理论无法解释这种披上合同外衣的“企业支配合同”的合理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被视为合同制度的另一支柱。
但利润支配合同却是独立主体将其利益在不对等(不平衡)的情况下让渡予其他主体的单方承诺,这种单方承诺显然违反了
合同法原理。在英美法中,缺乏对价或对价不足的交易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在大陆法中,利润支付合同所指向的上缴利益可能被视为不当得利而应当返还。现行合同理论同样无法解释这种“利润支付合同”的合理性。
担保是分散市场风险的重要制度安排,其中,保证人具备代偿能力方可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在企业集团成 员内部相互担保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对债权人的保障显得苍白无力。表现在:其一,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担保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债务人的自我担保。成员企业之间的资产重组和划拨安排,容易使其担保能力发生债权人难以预测的变动。债权人通常缺乏足够信息将普通担保与成员企业之间的担保区分开来,担保制度将难以有效运作。其二,现行法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担保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在集团成员企业相互担保的情形中,它们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若要求债权人举证,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