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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

  《条例》5条第2项将限制经济自由与剥夺政治权利联结起来,并最终适用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的立法根源无从查找,但似乎可以从剥夺政治权利在宪法上的历史沿革发现线索。1954年宪法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都作了语句有差异,但基本精神完全一致的规定。从这种规定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是针对敌对分子的,一旦某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他就被认为是敌对分子。1982年宪法虽然取消了这样的规定,但是这种观念仍然存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被冠以某种“坏人”形象。而娱乐场所通常又被认为容易与违法犯罪产生联系,那么为了保证娱乐场所的干净和安全,就有必要禁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业,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根据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国家权力机关在其权力作用上只应考虑到合乎事物本质的要素,不可将与『权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纳入考虑,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作用皆不可违反此种『理性』上最低度的要求,此系国家权力实质正当性的要求。[5] 而《条例》5条第2项的规定完全忽略限制经济自由本身的目的和对象,把剥夺政治权利这种不相干的要素纳入考虑,已经违反了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构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四、《条例》5条第2项的实质危害
  (一)过度干预社会生活
  按照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理念,市民社会保有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自治权,主要依靠自身的社会规范来调整市民之间的关系。政治国家应当承认并保护这种自治权。当然,市民社会也存在自身的缺陷,人的自利性以及价值规律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有时也会造成社会的失序,国家对它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这种干预的目的和边界即是市民社会自身良性运转的实现。因此国家的干预决不是对市民社会生活自治权的遏杀,而是保护该种权利的正常实现。[6]具体而言,国家在运用权力进行干预时,既要积极介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又要控制其介入度,以免过度干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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