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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中、美两国个案运用为比较

  四、比较:中、美两国适用宪法的刑事审判
  中、美两国在宪法的刑事审判法律实践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例如,均将宪法规范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然而,两国在适用宪法时表现出来的差异却同样是巨大的,代表了两国法院对宪法价值的不同认识,并展现了两国宪法实践文化的重大差异。
  第一,两国在利用宪法解决刑事案件中的问题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不同。我国法院利用宪法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涉及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即私人之间因基本权利被侵犯而发生的纠纷,如一公民侵犯另一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或婚姻自由权等,前面列举的我国刑事判例中仅有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是个例外;而美国法院利用宪法解决的问题,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问题,具体而言,是解决公民对国家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如沉默权、受正当法律程序审判权、对国家的言论、出版自由权等等。第二,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基本权利性质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相关判例涉及到的基本上都是公民的实体权利,而美国判例则主要涉及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第三,在功能上,我国法院适用宪法主要用于定罪科刑,其适用基本权利条款一般也是服务于论证或增强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美国法院则主要关心公民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实现问题,并通过违宪审查手段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与监督。
  其实,中、美两国在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的前述区别,基本上可以归结到两国对宪法作用与地位的不同认识上面。我国更多表现的是宪法的政治工具功能,或者维护民间秩序功能;美国展现的则主要是宪法对权力控制的法治功能,宪法恪守着不调整私人主体间关系的原则。这种差异在两国的宪法文本上体现的也比较明显:通过文本分析可知,我国宪法规范具有公、私法混合的性质,美国宪法规范则仅具公法性质。我国宪法文本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界定为对世权,即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公民和其他所有主体的权利。如《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类似的条文还有很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国家机关甚至其他一些主体都被划归到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范畴当中,《宪法》既要控制和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又要规范公民的行为。而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均是针对国家而言的,譬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等等,这些均是公民针对国家享有的基本权利,[15]反过来也可以说构筑了国家的相应义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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