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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中、美两国个案运用为比较

  此外,法官在上述刑事案件的法律推理中还具备很强的实践性与辩证性,论证说理色彩浓厚,这与案件适用法律依据的特殊性息息相关。刑法采用禁止性规范规定了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并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况及其处理的规则,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固然可以解决大量刑法适用的难题,但倘若出现前述关于部分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则仅对《刑法》做出解释往往还难以解决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对言论自由与侮辱、诽谤罪的界限的解释。特别是当出现某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法律推理中运用《宪法》进行说理除了具有裁判的法律权威性和合法性外,更具有考虑社会影响的策略成分。甚至我们可以勇敢地下这样的论断:注重法律正义的阐释,考量判决的社会效果,几乎成了此类刑事裁判的独特标签。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适用《宪法》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策略性工具,表现出较强的政治工具意识。在对新型案件和敏感案件的处理上,人民法院倾向于运用《宪法》作为打击犯罪、“让人民满意”的政治工具,使《宪法》在法律推理中具备实质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整体上而言,人民法院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用宪法的权威性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具有较强的说理功能和较好的社会效果,即在法律推理方面具备实质合理性。
  但我们同样应该看到的是,在本文前面所列举的判例中,除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外,人民法院即便不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刑法》予以裁判也未尝不可。例如,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这三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其实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232条、第257条、第296-298条予以裁判。而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可以依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条款)、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条款)和第20条(正当防卫条款)进行裁判。因此,大多数案件即便不适用《宪法》,直接适用《刑法》也是能够解决的。甚至可以说在法律推理的形式意义上,《宪法》的适用并无多少意义。人民法院在裁决文书中既引用宪法规定又不指明引用的具体条款,很可能是在传统的宪法观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策略性规避。因为按照传统的宪法观念,我国《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权威性,但其因为只规定一般原则,故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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