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法官在上述刑事案件的法律推理中还具备很强的实践性与辩证性,论证说理色彩浓厚,这与案件适用法律依据的特殊性息息相关。
刑法采用禁止性规范规定了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并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况及其处理的规则,对于《
刑法》条款的解释固然可以解决大量
刑法适用的难题,但倘若出现前述关于部分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则仅对《
刑法》做出解释往往还难以解决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对言论自由与侮辱、诽谤罪的界限的解释。特别是当出现某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法律推理中运用《
宪法》进行说理除了具有裁判的法律权威性和合法性外,更具有考虑社会影响的策略成分。甚至我们可以勇敢地下这样的论断:注重法律正义的阐释,考量判决的社会效果,几乎成了此类刑事裁判的独特标签。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适用《
宪法》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策略性工具,表现出较强的政治工具意识。在对新型案件和敏感案件的处理上,人民法院倾向于运用《
宪法》作为打击犯罪、“让人民满意”的政治工具,使《
宪法》在法律推理中具备实质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整体上而言,人民法院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适用
宪法,用
宪法的权威性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具有较强的说理功能和较好的社会效果,即在法律推理方面具备实质合理性。
但我们同样应该看到的是,在本文前面所列举的判例中,除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外,人民法院即便不适用《
宪法》,直接依据《
刑法》予以裁判也未尝不可。例如,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这三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其实可以直接依据《
刑法》第
232条、第
257条、第296-298条予以裁判。而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可以依据《
刑法》第
234条(故意伤害罪条款)、第
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条款)和第
20条(正当防卫条款)进行裁判。因此,大多数案件即便不适用《
宪法》,直接适用《
刑法》也是能够解决的。甚至可以说在法律推理的形式意义上,《
宪法》的适用并无多少意义。人民法院在裁决文书中既引用
宪法规定又不指明引用的具体条款,很可能是在传统的
宪法观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策略性规避。因为按照传统的
宪法观念,我国《
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权威性,但其因为只规定一般原则,故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