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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否妥当,与其他相关规定是否协调,学界有不同的评价意见。本人认为,关于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问题,有两种方案可资选择:其一,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解决;其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没有绝对的正误之分,而只有哪种选择更为妥当的问题。
  在物权法草案的四审稿中,于第5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此即所谓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第22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亦即通常所谓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经学界批评,[8]立法者后来发现并意图避免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同一问题的“重复规定”问题,因而在五审稿中删除了原第22条的规定,保留了原第5条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序号改为第4条)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在六审稿中,则又将“权利推定”的规定删改为“物权变动应当公示”的规定,同时仍然保留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原四审稿第22条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的规定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所欲解决的问题相同、适用的条件相同,依该两项规定对同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亦完全相同。因而,确实存在规则的并用和规定的重复问题。而在立法上及理论上,对此问题选用哪一项规则,有不同的作法和主张。如果仔细推敲,我们可以发现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易言之,都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础与内在逻辑关系是相同的。惟不动产登记由于有国家登记机关的参与和审查,实践中登记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且引发争议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远远强于动产的占有。故此,不少国家立法上对从瑕疵登记的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通过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加以解决,而对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取得动产权利的问题,则另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规范。但由于其两者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构成上都要求有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须为善意,且一般也都要求须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取得,故而将其一并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亦不失为立法上的一种可行选择,且并无明显不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五审稿、六审稿中为避免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重复而删除原四审稿第22条,有其合理性;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一并规定的作法,是可以接受的,其具体规则设计也是可行的。但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注意的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高于或严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9]另值指出的是,六审稿在总则编“一般规定”章中删除关于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是不妥的。笔者建议沿用此前数稿中已有的作法,将此规则与物权变动应当公示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这两个有机联系的内容合于一条中一并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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