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归属]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动产附合于他人不动产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混合而形成合成物、混合物,不能分离或者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权人或者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无法辨识主从物关系或者价值大小的,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由各动产所有权人共有。附合人、混合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
(三)加工他人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善意为加工行为且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大于他人的材料价值的,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第三人权利]依照第一条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随之消灭,但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可以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
第三条[求偿关系]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失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损失,但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恶意附合、混合、加工,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关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应当承认,学界已形成肯定的共识,且通说认为该制度以在
物权法所有权部分规定为宜(准用于其他财产权),学者提出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对其进行了周密的制度设计。而法工委的立法方案,是拟在民法典总则“时效”一章中分两节来规定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且使两种时效在适用上发生衔接关系。[7]这种立法方案及其具体规则设计的妥当性,学界有多种评价,但以持否定、批评态度者居多。笔者赞同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
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并将其置于“所有权取得的体别规定”一章中,限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本文篇幅,相关理由和规则设计另文详论。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两个问题讨论
(一)不动产可否与动产一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在
物权法草案的诸次审议稿中,均明文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六审稿第105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相较于前几稿,其唯一重要的变化是将善意取得的第四项条件“转让合同有效”删除。
关于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在实践中不外两类:其一,登记的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施展骗术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第三人善意取得。例如房主的子女或房屋的承租人在骗取房产证原件、骗取或伪造房主的身份证件后,再伪造授权委托书等其他必要书件,骗取了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任而完成交易并办竣过户登记。这种情况较为鲜见,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亦不应是依据
物权法上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应依据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其根本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不动产而只能以代办人、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这恰恰符合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二,因登记的错误或瑕疵,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而登记等)或者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而登记的权利人利用足以使他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将本属于他人或共有的不动产擅自处分给了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才是应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或者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