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没有一般规定,何来特别规定”的指责,笔者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在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所有权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确实未有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但在其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第
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条即是关于所有权及其他各类物权取得的“一般规定”或“原则规定”。以此为参照,在所有权编中将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方式另设专章并定名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并无不妥。
二、应当增补的四项规定
尽管
物权法草案中设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专章,但该章规定的内容尚存在诸多疏漏,有数项规定应予增补。
(一)应当增补关于“先占”的规定
以先占的方式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乃古今中外皆予承认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国外立法上也多对此作有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和
物权法草案的诸次审议稿中,却均未对此作出规定。[2]如此,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捕获只野兔、钓到条鱼,能否当然取得其所有权?拾荒者从垃圾箱拣拾到矿泉水瓶、硬纸板等抛弃物,是否可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说这些事例依生活常识即可解决,那么,不动产能否依先占取得?在他人的林地、山岭上砍柴采药,是否当然能取得其所有权?在禁猎区或禁渔期内猎获野生动物,是否受保护?这些问题似乎并非常人所理解的那样简单以至于“不言自明”。因此,
物权法上有必要对先占的要件和限制作出原则规定。
在数个
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借鉴国外立法例并斟酌我国情况对先占问题作了详略不同的规定,可供立法参考。根据
物权法草案条文简约的特点,撇除应在其他部分规定的问题,笔者试拟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条文如下:
“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先行占有无主的动产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动产,非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二)应增补“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特殊规则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有关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的权属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目前仍付诸阙如。在
物权法草案的几个学者建议稿中都对货币这种特殊的物及其所有权的得丧规则作有规定,而法工委的草案诸稿中对此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小的缺憾。
依笔者之见,如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货币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符号,其上所成立之所有权,形式上是对有形的“货币”(纸币、铸币)的所有权,而实质上则是对货币所承载的价值成立的所有权。据此,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因而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此外,货币所有权还具有最大信用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