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就确立了刑事赔偿保障人权,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价值定位,但鉴于当时立法较为仓促,对刑事赔偿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加之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一同立法等原因,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操作性比较差,导致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很不理想。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方面,在形式上主要体现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实质上主要表现是对国家赔偿责任认识存在偏差,人权保障不到位,致使受害人受损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不利于刑事赔偿价值目标的实现。
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三个逻辑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当事人的损失是否现实存在,如果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赔偿责任的产生;第二个层面是如果有现实的损失,那么是否应由受害人自己负担;第三个层面才是对造成损失原因的追究,以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评价。25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解决第二个逻辑层面的问题。一方面,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并迅速发展,主要基于人权思想的启蒙、国家社会责任观念的确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26 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和公共平等负担理论,以及
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是被赋予权力的抽象主体。国家机关的活动是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其活动造成的损害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负担,不能由受害人个体承担。国家不是一种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圣的东西,而是一种为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公法人,当其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他法人组织一样对人民承担责任。27 并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职权,在现实生活中,与其职权相对人并非处在完全平等的位置,相反而是处在强势地位,其职权的行使带有一定地危险性,因此如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结果责任,不能像一般民事侵权一样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源上说,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一个侵权法上的问题,因而对它的探究必须以发达的侵权法理论为依托,在侵权法规范的预制框架中探寻并阐释其内在机理。”28 因此不能脱离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无限制的扩大国家责任,否则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虽然基于上文分析,刑事司法行为造成侵权损害,不必考虑向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但对受害人一方来讲不能不考虑造成损害自己是否存有过错。若无过错,国家承担完全责任。若有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过错行为在先,该过错行为是导致刑事司法行为的诱因,可以作为国家免责的事由,国家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故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以结果归责原则为主,辅之以受害人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国家免责的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