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1969年7月8日公布的《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b)项规定:“被害人因为一项在国内应受刑事追究的罪行的嫌疑而被国内法院临时管制或审查拘留或根据该法院的申请被引渡拘留(Auslieferungshaft),并于其后就该行为被无罪释放、或出于其他原因不受追究并且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已经消失、或者由于另外的原因---如果这些原因在执行关押时就已经存在----而不应受到追究。”⑸ 从该条规定来看,根本就没涉及违法或者是过错,只要最终不再追究,就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典型的结果归责。
日本于1950年制定了《刑事补偿法》,该法第1条规定:“1、在根据
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131号)规定的普通程序、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在判决前曾依据
刑事诉讼法、少年法(1948年法律第168号)和经济调查厅法(1948年法律第206号)的规定,受到关押或拘禁时,可以根据关押或拘禁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补偿。2、在根据恢复上诉权的规定而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已按照原判决受到刑的执行,或根据
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第
11条第2款的规定受到拘押时,可以根据刑的执行或拘押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补偿。3、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84条至
486条(包括准用于同法第
505条的情形)规定而进行的关押,和根据同法第
81条第2款(包括准用于同法第
505条的情形)规定而进行的拘禁,以及根据犯罪者预防更生法(1949年法律第142号)第
41条和缓刑者保护观察法(1954年法律第58号)第
10条规定的押解票而进行的关押和拘禁,在适用前款规定时,视为刑的执行和拘押。”⑹ 从这些规定看,日本刑事赔偿制度,也是将结果归责原则作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亦属大陆法系,其刑事赔偿制度规定在《冤狱赔偿法》之中。《冤狱赔偿法》第1条规定:“依
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⑺ 显然我国台湾地区《冤狱赔偿法》同样坚持了结果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