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司法中遇到的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改革。处在改革关键时期的中国社会,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始终都处在不断变化中。与此相联系,社会内生的促进人们合作,指导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并没有真正形成。人们之间矛盾纠纷呈现尖锐化、复杂化和日益深化恐怕是社会发展难以完全避免的产物。但问题是,从根本来说,中国的司法之所以需要改革,就是因为以往的司法制度不能有效的回应社会现实变化需要,不能有效解决纠纷,而不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像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也因此,司法改革就更应当重视中国社会的实际,而不是西方国家是怎么做的。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很难于司法改革的偏差毫无关系。
也许有人会说,司法改革中的一些措施,虽然从眼下看“超前”了一些,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是改革的代价,是必须付出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逐渐适应并接受这些制度。这种观点意味着,西方国家走过的路,我们早晚都要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我们早晚都要有,即我们必将走在西方国家的法治道路上。而这也同样意味着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不仅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而且是终极真理,只有按照这一“真理”,我们才能建立我们的司法制度,才能实现法治。
显然,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看来,包括司法在内的法治不可能按照某种“真理”的道路来建设,甚至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法治的道路”。法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不断向前发展的一种由社会现实状况决定并不断调整以回应社会发展的实践。这就决定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状况对法治的要求都是不同。因此,任何预先设定法治“道路”的计划都是一种“唯意志论”。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西方国家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其经济社会发展存在某种契合,但是这仅仅说明这一制度与其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契合,而不能保证永远契合;不仅如此,由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不是在重走西方的老路(事实上,也可能走西方的老路),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法治的发展必然不是西方国家法治的重复,不是西方国家法治的中国版本,也就未必需要当今西方国家存在的一些司法制度。按照这些司法制度,而不是中国的现实来改造司法,不仅从现实来看,即使从长远来看,也未必会取得好的收益。
因此,我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意义不在于它是一种法治的理念,而在于它是一种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没有重点泛泛强调以往所谓“现代法治理念”中涉及的诸如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效率,等等,而是强调了依法治国、公平正义、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这无方面的法治理念,意图在于突出这一理念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特色。通过学习,我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社会主义”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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