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认为,从理论上讲,法律发展的最后阶段是专业法学家在文献和形式逻辑培训的基础上进行的系统立法,由于这种专业性、逻辑性和系统性,使立法与司法的技术趋向合理。这种形式理性的产生除了罗马法的影响和法学家的促进作用以外,经济原因也是很重要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受益者来说,法律的系统性和逻辑性也就意味着法律功能的可预见性,这是维护资本主义方式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因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需要在法律上“交易的可靠性”,而法律保证在形式上的明确无误正是服务于这种需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据现行法有时不能有效地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于是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实质理性,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于法律进行的逻辑的、意向性解释又将实质理性考虑的个别需要转变为形式理性的范畴。从形式理性的角度来看,法典是法学家依照抽象原则对社会生活在法学上的逻辑构思,根据法典不能设想的东西,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于是,可能导致一些私人的期望落空。但这些私人的期望只具有伦理的性质,从法的逻辑上看,是非理性的。如果以社会学、经济学或者伦理学的推理取代法学的概念,那么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所表现的法律工作的精确性将大大降低。形式理性的发展也表现为一种矛盾性,一方面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律应该具备形式严谨、简明扼要、有普遍约束力的特点;另一方面为了实质理性,要通过法律解释对现行法作出适当的完善或者变通,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9]
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主要是指用准确的概念按照逻辑学的要求去思考法律问题。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通过一定的限制性规范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形成某种合理的秩序。为达此目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形成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概念,这样就为统一、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法律概念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辨识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去思考法律问题,也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并传达给别人。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为置于规范的支配之下,而且不对法律应调整的行为通过准确的概念进行合理的分类就无法确立科学的规范,若不能完成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类,则法律制度不可能创造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因此法律与概念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我们放弃使用概念判断,那么将无法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审判的可预见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仅以主观反应为基础,而且否定理性分析工具的必要性,那么它一定是荒谬的。[10]
三、形式理性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应该反映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为人们提供普遍性、可预期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方法。法律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和方向,法律的形成应以一定的结构与外表形式为要件,法律内容一般是反映一定价值观念的应然性条款,而立法技术就是以上述内容为对象的方法论科学。由于法律是反映大多数人利益的,所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应该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期性。[11]对民法典具备普遍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是为了克服人性的弱点。从而使民法典具有一种可预见的性质,并具有效率和安全的社会价值。
民法典具备了逻辑性较强的概念形式,就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适当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的结构是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的。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被逻辑地表现出来,因此保证了当事人有预测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民法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对同一法律要件准备了同一法律效果,这就向当事人表明了法律的安定性。问题的解决与法律要件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在内容上是相适应的,因而唤起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从而可以确保正义在社会中的实现。因此,民法典每个条文的结构都是:如果存在一定的法律要件,就给予与此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关于所有权,民法规定,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物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法律要件=[所有权]+[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律效果=[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对于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律效果的事项,可以根据判例确定其法律效果。例如,对基于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即使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判例,这种权利也具有法律效力。于是,法律要件=[所有权]+[他人对所有权的妨害];法律效果=[基于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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