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式理性与民法典的科学性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坚持形式理性,正是为了像黑格尔所说的那样用概念去思维。用概念去思维就必须尊重逻辑学,而黑格尔所说的逻辑学不仅包括形式逻辑,更重要的是指概念的抽象化,只有这样才能反映事物的普遍性,才能发现真理,才能妥善地解决市民社会中出现的问题。而民法典本身是矛盾的统一体,对自身矛盾的解决是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漏洞补充来完成的,民法典在解决自身的矛盾中获得发展。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也说过,“从哲学上对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进行调和是一个显著的进步,因为,如果它使这种方案超出了人定法的立法者的能力所及,那么它便要求人们对这一大厦的各个细节进行研究,以确使它们都与这一方案相符。这样,它便考虑到了实在法的变化问题,再者,虽然这一方案在发现时就是永恒不变的,它也是由理性发现的,而且人们总是可以争辨,人们所认为的那个唯一权威的方案只不过是一个不完善的相似方案罢了。”[6]因此,为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合乎理性的民法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的成文化和公开化是法解释学产生的必要前提,甚至认为法解释学的产生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前提的,因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运用公权力进行直接干预,于是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可见,私法发达与解释学发达是互为因果关系的。[7]也可以说,有了民法典才会有发达的民法解释学。
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将《法国民法典》视为理性立法的产物,法典采用了系统性的抽象结构和法律条文公理化的方式,这是一种主权意识的表现,是一种升华了的人类理性和国家利益至上主义的结合。它的通俗而简明的性质是人们所推崇的优点,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时在立法中过分追求“通俗形象”的行为取代了法律本身应有的严谨,所以这部法典在形式理性方面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有所欠缺,使人们在适用它时往往产生错觉。在成文法的国度里,人们一般都相信现行法的合理性。对于作为“法中法”的自然法,只有当它对实际法律生活有明显影响时,才能给予考虑。自然法是独立于整个现行法的,并且一贯作为判断现行法是否正确的标准,从而也可以被任何人引用来否定现行的法律秩序。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将自然法理解为理性主义,产生于近代的文艺复兴,强调的是基本人权。人类的理性认识与事物的本质是一致的,事物的本质也就是事物的逻辑性。通过对概念进行法学的或伦理学的逻辑加工而获得的准则与自然规律是一样的,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任何法律秩序也不能与它们相违背。但英美法系的国家对于理性的理解与上述大陆法系不同,他们认为,理性的含义在“实际上有益”的意义上是合理的,即所谓实质理性。因此,他们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大陆法系所谓的形式理性,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判断人们取得权利的方式是否合法的标准,不是通过形式理性,而是根据实质理性。英美法系的实质理性对于大陆法系也有所影响,但由于形式理性的观念已经深入到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当中,而且实质理性又受到知识分子阶层的普遍怀疑,所以并没有对大陆法系的司法产生直接影响,成文法所强调的逻辑完整性公理也从未遇到真正有威胁的挑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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