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法过程与发达国家法治形成的“自发”过程有许多不同。在自发模式之下,规则是市场交易活动中逐步形成的,规则与法治权威的建立往往是自下而上的过程,综合了各种社会组织、媒体、利益集团的博弈与斗争,有时候甚至是长期对峙的结果。以信息公开为例,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都是环保主义团体、历史真相调查组织、媒体或者其他NGO长期关注、斗争才得以建立起来的。这样,在国外讨论信息公开制度时,一些学者习惯于首先关注这些社会机制的发育程度,甚至以此来评价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水平。
如果无视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的区别,简单地用西方国家的标准来评价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必然会因为我国社会组织与媒体的发育程度仍然比较低而武断地得出否定性的结论,既漠视我国在信息公开制度上所取得的实际成就,也无视不同国家法治实现途径多样性的客观规律。然而,正如华盛顿共识无法解释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象一样,这种简单化的贴标签式的方法当然也不能客观地反映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
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变法模式本身所固有的缺陷,不能将书面上的法律等同于现实中的法律,尤其不能盲目乐观,以为制定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等于实现了透明政府。变法模式在具有高效率的同时,本身也存在诸多风险。比如,由于变法模式的推动力量大多来自体制内,很容易随着施政目标的变化造成推动力的逐步递减或者周期性、运动式的循环,缺少外部力量的持续性。就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关系而言,立法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可以通过体制内的力量快速实现,法律的实施是千千万万个个体参与的共同行为,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的互动才能实现。为使法律有效实施,必须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搭建有效沟通的桥梁,以实现平稳过渡。如果法律制定过程过于封闭,必然使法律实施的参与者缺少事先表达意愿的机会,不利于公众熟悉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很容易造成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脱节,规则无法在现实中实现。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数量并不少,但法律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其根源就在于变法模式所固有的纸面上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脱节的风险。具体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言,随着立法任务的完成,原来推动立法的主要力量如国务院信息办、中纪委等的作用会逐步减弱甚至退出,而负责实施条例的机构尚未到位,公众因为缺少事先参与对于条例的内容也并不是很熟悉,这样,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之间并没有实现平稳过渡的平台,对于条例的顺利实施当然是很不利的。如果再将条例实施可能会带来的各种新问题与挑战纳入考虑的范围,如某些官员的传统思维方式,条例本身所具有的过渡性,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的落后,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等,那我们实在是没有太多的理由对于条例的实施前景过于乐观。从一些已经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实践来看,相关规定的实施情况应该说并不是非常理想,我们的各级政府与公开、透明政府的目标之间还有很远的距离。
通过上述讨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既要充分肯定和认识我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意义与重要性,又要对条例实施必然会面临的各种困难与挑战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并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推动信息公开制度的逐步完善。就长远的制度建设而言,立法阶段扩大公众参与,在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之间建立开放的互动格局和平稳的过渡机制,是值得各界进一步深入思考的根本体制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