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似乎只能通过一定的技术方式程序——如民主程序,对应该的行为导向作出当时具体时空条件下的价值判断,这个判断可能是善的,也可能是恶的,一个群体的应然走向的影响因素是复杂的,不同于我们已经确切认识了外物,也不同于个人的选择。它更多情况下是试错的、反思的,所以它也仅仅是一个选择。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他们就是从这一点出发,在产生集体价值判断的程序和方式上做文章,要求一个理性的、开放的、反思性的公共协商、沟通,从而找到“公共理性”(罗尔斯语)[11],从而使得社会的价值判断相对更好。当然这个判断本身又是开放的,不断的倾听不同的意见形成反思。所以我们都知道要找到“好”的行为事实,并把它确定为“应该”,但是如何找到才是问题的关键。而王老师说的道德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以及增进个人利益,其实是在说“好”、“善”就是标准。岂不是做了一个同义重复。似乎没有什么意义。
【注释】 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5).杨峰:《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如何确定》,载《法学》,2005(5).范进学:《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载《法学论坛》,2005(01).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
宪法分权问题——从Emni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起》.载《法学论坛》.2005(01).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
宪法上局限性》,载《法学论坛》.2005(01).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p17.
同上,p68.
王海明:《休谟难题:能否从“是”推出“应该”?》,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01).
王海明:《休谟难题:能否从“是”推出“应该”?》,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01).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p3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