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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目的”如何可能?——论“休谟难题”何以解决

  在这一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在社会层面上考虑,则主要探究的是行为的价值属性问题,即一种社会行为对于社会而言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即主体成为“社会”,而客体主要是指“行为”,然后带入判断公式。按照王老师的推理,判断一行为(如杀人)是否属于道德应该,即看该行为的价值属性是否符合社会的道德目的。如道德目的是保障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而杀人行为不符合道德目的,所以杀人是不应该的。所以“道德目的”成为社会层面上由“是”推导出“应该”的桥梁,有了道德目的这一终极标准,我们就可以判断一行为是否对于社会来讲是善的、有价值的、应该的。并且这一“道德目的”还是衡量一道德规范是否优劣的标尺,“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确实可以随意制定,但优良的道德规范却不能随意制定,而只能通过道德目的、亦即道德终极标准,从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出来。”[6]
  三.“休谟难题”何以解决——“道德目的”如何可能?
  (一)“休谟难题”何以解决?
  休谟难题解决了吗?休谟的难题的核心在于我们无法从经验事实推导出确定的价值判断,即“是”与“应该”之间存在着一条逻辑的鸿沟,对于客体事实的道德价值我们不知道该如何确定,用王老师的话讲就是“它是个如何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的问题”。如何确定呢?对一般普遍的客体而言,王老师给出的确定方法是通过认知客体事实的属性,找到主体的需要、目的和欲望,若该客体的属性是否能够满足主体的欲求,则该事实对于主体来讲就是“善”的;如果该客体是“行为”,则该行为对于主体来讲就是“应该”的。王老师的“事实”包括主体事实和客体事实,主体事实是不依赖思想而实际存在的活动者及其属性,客体事实是不依赖于思想而实际存在的活动对象及其属性。“客体事实又分为价值事实和非价值事实,价值事实也就是价值,也就是客体中所存在的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具有效用的属性……非价值事实,也就是客体中实际存在的非价值属性。举例说,‘这朵花是美的’,是价值、价值事实;而‘这朵花是红的’,则是这朵花的实际存在的非价值属性,所以是非价值事实。”[7]由此看来,在王老师的体系里,客体的价值属性从属于“事实”,是确定的,可知的。并以此为前提,然后才有主体对其效用性的判断,从而得出价值判断。可是这里的问题是,确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本身才是休谟难题的核心所在,而王老师在这里却做为前提使用了。即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是需要人类的认知能力和经验予以认识的,也正是人类认知过程本身的主观性和局限性,以及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才使得我们无法跳过事实到价值的逻辑鸿沟。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作为对客体认知的一部分,在逻辑上是位于主体通过经验确定某客体的价值之后的。所以如果客体价值属性确定、可知,便不存在休谟难题。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我们不知道“实施安乐死”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属性,因为我们无法从安乐死的行为本身推导出安乐死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是“善”的还是“恶”的。在这里“确定客体的价值属性”同“作出价值判断”其实是同一个问题,也就是休谟难题。无法确定的伦理难题才是休谟难题所表达的核心所在。王老师曾说:“一切价值——不论道德价值还是非道德价值——显然都不是人制定或约定的。试想,玉米、鸡蛋、猪肉的营养价值怎么能是人制定或约定出来的呢?”但是行为不同于客观的外在物体,外在世界可以经由科学不断地加深对他们的认识,虽然也许我们永远无法确证外在世界到底如何,但是通过经验我们已经积累起对他们的认识并且依靠这些认识我们的实践活动取得了预想到的效果,即“实用主义”所主张的效用性的证明,从而使得他们的属性已经在我们的意识中形成共识。但是行为不同于外在物体,行为的价值是很难确定的。无可否认,对于一部分的行为、事物我们已经确立起了广泛的价值共识。但是这个所谓的共识也是在不断变动中,随着人们对外在世界和自身的认知而不断地变化中。所以对于一行为,我们很难确切的说清除它会带来哪些好处,更何况要主体在认知行为属性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能够满足其不断变化中的欲求,当然对于社会而言就更难了。而王老师以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并且已经被广泛认识作为前提使用,但是对于客体价值关系属性的认识却是从“是”到“应该”判断之后的产物,所以王老师不但没有解决休谟,反而是跳过了这个问题,通过观察已经确立的价值共识中人类的思维过程和方法,从而归纳出这个推导过程,由此看来,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也是经验的,是对人类确立价值方法的一种可能性的推想。由此看来,王老师的“功利主义”的方法也只是元伦理学确证方法中的一种可能性的方法而已。他对人们确立价值判断的思维过程也许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却不能确证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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