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
就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情形,各国立法、司法以及民法理论中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在一切方面都遵循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它虽然存在于私法体系当中,但是却具有社会法的特征,它主要是通过第三人责任险的发展而变得可能和必要的社会团结的一种形式。[99]严格责任旨在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摊那些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幸。因此,没有必要将过失相抵适用于其中。其次,如果允许过失相抵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必然对受害人不利,因为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那部分损害由于法律的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无法通过保险的形式加以消化。再次,严格责任更多的立足于个案的公平,但是过失相抵更多的是基于一般的公平理念,因此过失相抵在严格责任中的内容将面临很大的压力。没有太大的争论。法国最高法院就持此种观点,以前该法院曾经认为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下确立的严格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责任,后来法院认为只能减轻责任。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判例明确指出,过失相抵不能运用于第1384条下的责任。[100]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其适用的余地。当受害人具有过错时,不仅能够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的扩大,这样显然违反法律公平的精神。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葡萄牙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采取此种观点。[101]例如,《澳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第1句规定,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没有过错时,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中如果受害人存在过失时也可以进行比较过失,该款的官方评注写道:“尽管严格责任有时也称为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是它仍然被包含在内。不合理危险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的严格责任与产品责任都与作为法律问题的过失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事实认定者(the factfinder)在认定过失的比例时没有什么困难。生产出一种对于使用者或公众具有危险性的产品,或者从事一项对于附近的人具有危险的活动,本身就包含了可以被衡量和比较的过失在内,尽管它本质并非过失。”我国学者多认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中可以运用过失相抵规则[102]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该解释的第2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指的是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而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而所谓《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指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关于我国《
民法通则》中哪些条款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学者之间存在争论,但是达成共识的一点,《
民法通则》第
123条的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