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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中)

  再次,尽管有些人认为,“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应许赔偿义务人得为过失相抵之主张,良以此时监督人疏忽,实难辞其咎,如仍认赔偿义务人负完全之损害赔偿之责,显失公平,故与其牺牲加害人之利益,毋宁以因监督义务人之过失,而牺牲被害人之利益较为妥当;且监督义务人举出其所有过失责任,胥归加害人负担,而己逍遥法外,亦非法之所许。吾人之许赔偿义务人主张过失相抵,盖亦寓有责令监督人妥善保护被害人之意在焉。”[69]尽管理论上这些主张似乎颇有道理,但是在实践中,人们经常可以发现,凡是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案件,几乎没有不进行过失相抵的,因为在法官看来,只要未成年人遭受了损害,就可以自动的推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过错,[70]而加害人正好借此逃避了一部分本来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一来,虽然表面上可以通过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照顾义务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然而真正的结果是未成年人的损害无法获得充分的补救。
  最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认为,未成年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不应当负责,这是一个现代法律的一般发展趋势。[71]1839年美国纽约法院曾在Hartfield v. Roper案中宣称,在侵权行为法上未成年人应承担法定代理人的过失,英国也有类似的判例,但是迄今为止多数法院已经放弃了这一看法。[72]目前英国法院中很少有未成年人被认定与有过失的判决。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Gough v. Thorne案中明确指出:“非常年幼的儿童不能被认定为与有过失。年龄大的儿童也许可以,但是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当该儿童达到了能够被合理的期待对自己的安全采取预防措施,且他或她具有可归责性时候,法官才能认定该儿童具有与有过失。”[73]奥地利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的指出:“对未成年人在民法典第1310条下的侵权能力要根据他们的辨别能力和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只有在综合观察案情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助成过失的正确认定。”而西班牙最高法院也认为,绝不能认定四岁以下的儿童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的助成过失。[74]《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更是在第488条明确规定:“(1)遭受人身伤害的儿童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因其父母的过失(无论是否为其监护人)而受阻碍。(2)遭受人身伤害的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因其子女的过失而受阻碍。”德国帝国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只有当父母或者其他监督人的过失在与加害人的特别结合关系的范围内才能折抵为未成年人自己的过失,否则不能进行过失相抵。例如,如果随着自己父母一同旅行的子女因欠缺父母监督而从火车上掉下来,并受到伤害,则与联邦铁路存在此种结合关系,如果父母很迟才将自己子女交给医师治疗,那么在除去损害时,子女必须承受将自己父母的过失抵做自己的过失。但是在父母对侵权行为共同参与,儿童和青少年无需在特别结合关系之外负责。例如,一名欠缺监督的小孩跑向汽车并受到伤害时,应考虑父母在第三人致害之外的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子女负责任。[75]
  
【注释】  12 A.C. 41,45.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09-2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Schofield, Davies v.Mann: Theory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1890,3 Harv.L,Rev. 263,270.

A.M.Honoré.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of Damage, 96.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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