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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上)

  3、此类民法典明确规定,当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共同造成损害时,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是此类民法典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其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该规定对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产生了影响,例如《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2303条)、《瑞士债务法》(第44、55、101条)、《日本民法典》(第418条)、《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第3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等。它们之间的差别就在于,法院究竟是依据何种标准来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是要求法官依据案件相应的情形,而其他的民法典中有时涉及过错的程度、或将正义的考虑作为减少的标准。
  4、第四类的民法典区分了损害赔偿的减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意大利民法典》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民法典第1227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将根据过失的程度(参阅第2055条)及其引起后果的严重程度减少赔偿额(参阅第2056条)。”同条第2款规定,当债权人只要尽到通常的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时,该损害不能获得赔偿。
  5、第五类是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以及1994年至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苏联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虽有过失但并不重大的时候,他仍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苏联民法典》第458条的规定,但又作出了不少改进。继续保留的地方体现在第1083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第1083条第1款规定:“因受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第2款规定:“如系受害人本人的重大过失促成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扩大的,应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而改进的地方在于:首先,该民法典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没有过错时,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83条第3款第1句)。而且,对于公民生命与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第1083条第3款第2句)。其次,在赔偿额外费用、赔偿与抚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以及丧葬费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第1083条第4款)。再次,法院可以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是损害是由其故意行为所致的除外(第1083条第5款)。
  (三)现代英美法系的处理方法
  普通法中法院也尽力缓和“要么全赔,要么不赔(all or nothing)”规则,因此,法院通过所谓的“最后机会规则(rule of last opportunity)”修正了助成过失的抗辩。依据该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具有能够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最后机会,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对损害负全部的责任。[26]这就使得在被告本来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却不能避免的场合,原告尽管自身存在过失依然能够获得全部赔偿。在“Davies v. Mann”一案中,[27]原告因过失让驴子在公路上乱走,结果被被告驾驶的马车撞死,原告就驴子的死亡获得了赔偿,因为被告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最后机会。《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就采取了最后机会规则,该重述第467条规定:“除非被告有最后清楚机会,原告的助成过失将阻碍其向被告请求被告对之应负责任的伤害的赔偿。”
  然而,由于最后机会规则存在大量例外的情形,因此该规则十分复杂,法院的判例也令人糊涂。在“British Columbia Electric Ry. V. Loach”案中,最后机会规则被扩展为“拟制的最后机会(constructive last opportunity)”。依据这样的一个规则,如果不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初始过失,本来他是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最后机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大量的法院判决依据因果关系与遥远性来解释最后机会规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认为是排除了早先存在的原告的过失的介入原因,原告的过失是其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损害的法律原因。尽管有些学者如Glanville Williams认为,最后机会规则与损害的遥远性问题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在整体上法院却是这样看的,于是最后的问题成为“谁造成了这一事故?”[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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