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由于立法本意旨在加重侵害人的责任,所以通常情形下,即便加害人仅具有轻微过失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至于特别法设有保护特定人的规定时,即便该特定人就其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否则将违背保护特定人的立法本意。[8]
4、由于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此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无须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依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过失相抵而产生的减轻或免除责任并非加害人需主张的抗辩事由,而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消灭,因此法院可依职权从事。[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第1款以及《瑞士债务法》第4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学界,除个别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是加害人的一项抗辩事由,[10]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无须加害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11]我们赞同多数说,因为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12]因此在裁判上法官应依职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者免除。
(三)过失相抵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在侵权行为法中,应当严格区分过失相抵与共同过错、损益相抵、因果关系中断等制度之间的区别。
1、过失相抵与受害人过错
在侵权行为法中,由于受害人过错(fault of the injured party;eigenes Veschulden des Geschädigten;faute de la victime)仅是对受害人一方主观状态的描述,因此它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涉及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受害人自甘冒险等多项制度。具体来说,受害人过错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仅导致了损害的扩大;第三,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原因。[13]过失相抵的情形仅包括了前两种情形,而不包括第三种情形,在该种情形中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其损害的唯一原因,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会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正因如此,我国以前的一些民法著作将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的情形即上述第三类情形称为“受害人过错”,而将前两种情形称为“混合过错”。[14]
2、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compensatio lucri cum damno)也称损益同销,它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应当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进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制度。[15]虽然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同都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为损害赔偿计算上的问题,但是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主观事由上的考虑,亦即基于自己责任的侵权法原则;而后者是基于客观事由的考虑,亦即基于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的法理。
如果当同一案件中既存在过失相抵又存在损益相抵时,究竟应当先适用哪一项制度,值得研究。因为适用顺序的不同,所得的结果截然相反。例如,甲因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乙的损害为1000元,但是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甲的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各占一半。同时乙因该损害事实而获得了500元的利益。如果先进行损益相抵,后进行过失相抵,则乙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是250元;反之,先进行过失相抵,后进行损益相抵,则乙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是0元。笔者认为,由于损益相抵决定的是受害人有无损害,而过失相抵是在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明确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所以应当先进行损益相抵而后进行过失相抵。
3、过失相抵与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 /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极为相似,因为在两者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而且,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是预见到的,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加害人此种未尽注意义务的预见。例如,甲与乙同赴某婚宴,甲引用了大量的烈性酒,在酩酊大醉后仍架车回家,而乙为了省钱搭乘了甲的汽车,后出现车祸导致乙受损害。由于乙明知搭乘一名醉汉开的车是十分危险的却仍然搭乘,因此属于自甘冒险。再如,张某开摩托车上班但是没有戴上安全头盔,结果摩托车被有过失的司机王某的汽车所撞,张某受伤,张某没有戴头盔显然是有过失的,但是其并不能预见到会被王某的汽车所撞,因此属于过失相抵而非自甘冒险;其次,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只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既可能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可能是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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