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过失相抵的概念、特征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与特征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5]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遭受损害,那么不属于过失相抵。这就使得过失相抵与受害人同意等制度相区别。例如,在受害人同意他人对其某项财产进行侵害时,受害人的同意阻却了该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申言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因其过错导致该损害被进一步扩大。例如,某甲将一根木棍挡在公路上,某乙因超速行使而没有发现这根木棍以致汽车倾覆遭受损害。在本案中,甲用木棍挡住公路是具有过错的,而乙因超速行使以致没有及时发现公路上的障碍物也具有过错,损害是在加害人甲与受害人乙自身的过错相互结合的情形下而造成的。
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时,是否能够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并不采用免除责任的方法,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受害人过错的场合,即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而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6]
笔者认为,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理由在于:首先,
《民法通则》第
123条,第
127条第1、2句明确承认了,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次,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倘若加害人仅为轻微过失,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如果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公平。例如,某甲在商店中购买了一件薄胎瓷,当时店内顾客非常拥挤,但甲却将该件极易破碎的瓷器放在地上,顾客乙由于只顾浏览店内商品未注意脚下,结果将甲的瓷器碰坏。在这种情形中,甲将瓷器放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乙仅具有轻微的过失,因此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侵权法都认为,过失相抵制度包括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与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第1款也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次,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2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有助于解决因上述理论争议而导致司法实践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结果。[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