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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与保护消费者利益


272 Fed 505, 509 (SDNY 1921).

基于这一特征,现代商标法理论的一部分就是建立在涉及消费者心理学的假定上。不过,还没有很精确的经验分析表明消费者决定是怎样发生的。

288 U.S. 21, 216 (1933).

商誉是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偏爱。企业商誉的增加与消费者获得积极的产品信息有关。市场获得是消费者获得产品信息的重要途径。在这里,商标具有独特的作用。

806 F.2d 392, 395, 1 U.S.P.Q. 2D 1016, 1017 (2D Cir. 1986).

S. Rep. No. 1333,79th Cong., 2d Sess. (1946).

Volkswagenwerk AG v. Wheeler, 814 F.2d 812, 820, 2 U.S.P.Q. 2d 1264,1270 (1st Cir. 1987).

Jerre B. Swann, David A. Aaker, Matt Reback, Trademark and Marketing, 91 The Trademark Reporter 787 (2001).

参见Stephen L. Carter, The Trouble with Trademark, 99 Yale Law Journal 759 (1990).

Stephen L. Carter, The Trouble with Trademark, 99 Yale Law Journal 759, 763 (1990).

19世纪英美普通法商标即是从试图保护公众对在市场中购买的产品质量和来源免于被误解、混淆和欺骗发展而来的。

当然,我们不能以此反推出其他知识产权法没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在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由于模仿者会占领创新者的成果却不付出代价,这样就会降低创新的商业价值,损害创新者投入资金和精力从事创新的积极性,从而将最终危害消费者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效和目标。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具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只是相对而言在商标法中更突出。

由于消费者在和厂商的利益冲突中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在实践中倾向于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给予适当倾斜。如在东莞飞跃电业有限公司与王家明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商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存在着冲突。销售者关心的是商品的交换价值得到实现,而消费者关心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关心商品是否具有满足其生活需要的特定效用。由于销售者更多地在意商品的交换价值,而对商品的使用价值关注程度并不高,往往出现其对商品的质量漠不关心,甚至出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不诚信行为牟取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情况。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利益冲突,导致在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应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保护,对消费者给予适当倾斜。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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