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合同生效前未尽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目前《
合同法》尚未有明文体现)。如:受要约人应要约来看房,房已被毁,但要约人却疏于通知,则要约人应承担受要约人因此受到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先合同过错责任的承担。先合同过错责任的形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已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因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人身的伤害;为救济损害、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在具体确定时应注意四个问题:
首先,信赖利益损失应以合理信赖为基础,采用社会标准,即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正常情况下信赖合同得以成立因此受到的损失。非基于合理信赖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例如:甲与乙洽谈合同,乙仅表示同意考虑一下,而甲认为乙是其老友,自信该合同能成立并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因此支付的金钱不能视为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
其次,从公平出发,借鉴美国《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349条(以依赖权益为依据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作为一种对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依赖权益得到赔偿,包括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合理的确定性的证据证明的该受损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蒙受的损失”v,在进行信赖利益赔偿时,应防止信赖方将如果对方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转嫁给对方。即信赖利益赔偿应扣除违反先合同义务方能以确切证据证明的假如其未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受害方亦会遭受的损失。例如:甲向乙订购服装,乙买布制衣时发现布价大幅度上涨使其交易亏本,但乙为履约仍高价买入布料,后来得知甲是无代理权人,乙行使撤销权,要求信赖利益赔偿。若甲赔偿乙全部信赖利益损失,等于将甲若有代理权时本应由乙自己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失转嫁于甲,这显然有失公平。
再次,在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应适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减轻损失的原则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过失相抵原则指若信赖利益损失中含有受害人未尽注意义务的因素,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损益相抵原则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得到的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vi如:甲为履行合同而购进布料后因合同无效,甲出售该布料,适逢市场价格上扬,甲的获利应从信赖利益赔偿额中扣除。减轻损失原则即非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