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任命救助法律制度虽然会变得越来越受重视,其适用的空间也可能逐渐地扩大。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得不慎之又慎[13],虽然本文分析了道德作为一种标准所存在着问题,但正像本文所强调的那样,道德本身一刻也不会远离任命救助法律制度,而且会与其相伴始终。因此,我们在建构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同时,不得不作出严格的适用条件、报酬支付条件等等,以便在最大可能性的基础上实现我们对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
【注释】
人命救助(Life salvage),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更为具体地称为“对人的救助”(Salvage ofpersons),规定在公约的第16条。这里的人命救助,除非文章明确说明,在本文一般是侧重于单纯的人命救助或者单独的人命救助报酬请求。即与财产救助报酬同时并存在人命救助报酬相比较,鉴于大多数国家已对这一特定情形下的人命救助报酬问题有相关规定,故而不再进行重复的分析和探讨。
丽英著:《海商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第346~348页。
理论上,虽然存在着持续已久的争议。但行文之前,又不得不考虑司法现实问题: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单纯的人命救助纠纷案件的普遍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美国海商法专家G·吉尔摩与C.L.布莱克合著的《海商法》一书中,也有类似的阐述:有关人命救助的成文法自1912年生效以来,几乎没有发生过这方面的诉讼,也没有根据该法给付人命救助报酬的案件。(参见该书第753页)从以往的案例来看,但凡存在同时财产救助的案件中,单独提出人命报酬请求的情形似乎并不常见,如果有的话,也只不过是增加财产救助报酬得以实现的筹码。而且作者进一步分析道:从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例中足可以归纳出一项普遍的结论,就是救助财产获得的的利益远比救助人命要大得多(参见该书第757页)。
“有人争论到,赋予救助人命者有权获得报酬会减弱海员所体验到的至高的人道义务。但如果情况真是如此,人命救助也会出现同样的结论,即使在财产获救时也会如此。反诘在于人命救助的道德义务是否会因渴望取得报酬而削弱,但是,如果船舶或者船载物有部分获救的话,这种道德义务就不会被削弱。”参见DonaldO’may &JuliamHiu 著 郭国汀等译冯立奇郭国汀审校《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页。这样的分析似乎也印证了这样的结论:报酬的给予与道德义务没有太大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