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命救助法律制度中,是否也可以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给付义务呢?或者说是否有这个必要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得不分析一下不同情形下人命救助与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特点。
首先,存在人命救助,同时也存在着财产救助或者减少或防止了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此时,人命救助报酬是从财产救助者所获得的报酬中,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或者特殊补偿的合理份额[12]。如果此时的财产救助与人命救助的施救人是同一个人时,救助人的救助报酬由被救助财产所有人来支付,只是相对于只存在财产救助的单一情形下,救助报酬会更多一些。在这种情形下,似乎财产救助法律制度中,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关于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已可发挥作用。换句话说,也就是不存在规定人命救助法律制度中报酬支付主体先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性。但是,似乎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虽然同是实施财产救助和人命救助行为,并且耗费了很大的成本,也承担了难以承受的费用,但由于财产救助没成功或者仅仅救助了很小一部分,而此时救助人又面临着资金流转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果认可了单纯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则救助人基于这样的理由申请先行支付成为无可替代的选择,规定报酬支付者先行支付的义务也就显得必要了(但这种必要性更应该来自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或者说为案例所证明)。
其次,在单纯人命救助存在的情形时,是否有必要呢?此种情形下,一般而言,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已不再是船东和货主了,而是法律上的第三方——基金会或者公权机构(议会或者政府)。大多数情况下,人命救助并不会存在什么风险和困难,那么在此基础上,救助者所面临的因救助报酬的诉讼拖延得很长而带来的资金流转困难的可能性就很小了。这时,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给付义务也就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了。
由此可见,从理论上来看,在单纯人命救助的法律框架中,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支付义务,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了。
三、尾论
人命救助是海南救助法律框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人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使得海难救助中,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地位越来越受重视,其在海难救助体系中的权重也越来越大,即使在同时存在着财产救助或者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行为的情形下,人命救助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显,因此,确立和完善人命救助法律制度成为一项非常具有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试图从传统人命救助制度的基础——道德义务——入手,进行思考和论证,通过对道德标准的反思与解构,来阐释传统
海商法中人命救助的内在缺陷与不足,以便为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做一些基础性的论证和分析,以期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