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享有的任何权力包括自治权,都是来自于中央的授权,而不是地方固有的。中央对自治权的授予和地方对自治权的行使,无论在内地的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方,还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都必须以不损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为前提和限度。在这个底线之上,中央根据有关地方的不同情况,授予某些地方或多或少的自治权。中央通过基本法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不是一般权力,而是高度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具体来讲,依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以下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基本法第1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基本法第五、六章具体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主要包括:(1)立法提案、制定行政性法规、发布行政命令的权力;(2)人事任免权;(3)财政、税收、金融、贸易和工商业、土地、航运、民用航空方面的权力;(4)教育、科技、医疗、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服务和治安方面的权力等等。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行使以下方面的职权:(1)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3)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依法对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的调查权和弹劾权。(4)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5)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3、独立的司法权和司法终审权。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基本法规定,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或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经济文化等的对外交往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以下方面享有对外事务处理权:(1)参加有关外交谈判和缔约的权力;(2)参加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的权力;(3)自主开展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权力;(4)单独签发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力。
三、高度自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
香港回归10年来,中央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本方针,严格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大力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全力支持和帮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克服各种风险和困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金融危机相关事宜、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权事宜,内地与香港签订CEPA的过程中以及其他许多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都得到了充分保障和实现。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从未干预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在“一国两制”方针之下,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广大香港同胞当家作主,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热情,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共同建设稳定繁荣的香港;香港原有的经济、社会制度没有变,生活方式没有变,法律基本没有变;香港居民依法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民主权利;香港的司法独立和终审权受到充分的尊重,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未受干预;外国投资者在香港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今天的香港,继续保持自由港和国际大都市的特色,继续保持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的地位,国际社会普遍认同香港是全球最自由开放的经济体和最具发展活力的地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