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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基层民主选举的制度创新及其宪政维度

  其次,实行村民自治,有利于充分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利。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和村务公开三大部分。《村委会组织法》30条规定中,最具核心意义的是第5条、第19条和第22条。既然村民自治制度的设计宗旨之一是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那么,这一宗旨是否实现了呢?自从实行村民自治以来,乡镇基层政府的乱摊派现象在有些地方仍有增无减。可见,这种制度设计未能很好地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现实作用可能刚好有悖于其设计宗旨,成了政府完成摊派任务的帮手。在大量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即使村委会选举能够按法定程序顺利进行,选举中的制度创新也对选举的实施起了相当的正面作用,但是,民选的村官在面临“收票子、建房子、生孩子”这些国家任务时,(注:这主要是指订购粮的征收、三提五统款项的收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却无法协调自身既是国家和政府任务的“代理人”,同时又是管理本村事务、为村民提供服务的“当家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村民自治的人口和起点的村民选举,无论如何也不能充分保障自治目标和自治现实的完全合一。也就是说,程序的正义性并不必然最终导致实质的正义性。如果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正义的两个方面的话,那么,形式正义也仅仅只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每一个条件都重要,可以说不分伯仲。对于村民自治是这样,对于我国宪政建设也是如此。
  再次,实行村民自治,有利于建立起一系列民主规则和程序,并通过形式化训练民众,使民众得以运用民主方式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不断赋予民主以真实内容。一旦仪式固化为习惯,就会成为日常的生活方式。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民主化的外部条件日趋成熟,民主进程便可以顺利实现由形式到实体的转换。在这里,形式化训练是针对民主选举而言的。民主化不仅仅需要经济的、社会的发展等外部条件,而且需要内在的条件,这就是民主规则、民主程序和大众的民主素质,这些只有经过长期的民主运作实践才能获得。所以,如果要等到经济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再启动民主,那么不仅难以实现民主,甚至还会带来新的动荡,造成治乱循环的局面。基于此,作为“形式化训练”的乡村基层民主选举,就具有渐进性,乃是一个相当长久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选举有时可能会流于形式甚至是“作秀”,然而,由形式再到内容恰恰是一个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由“形式化训练”的乡村基层民主选举开始培养民众的民主习惯,再到民众自觉运用形式化民主实现民主权利,最终达到实现实体民主,正是一个形式--实体进行良好互动的过程。这不仅仅是在程序上尊重多数人的偏好,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将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在集体意志下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这对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问,宪政建设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最初它也许只是一种承诺,一种人民认可和接受的游戏规则。而作为其要素之一的宪法,也许只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注:《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71页。)但是,人们正是通过认识宪法、尊重宪法,才逐步认识了宪政的精义;正是在一次又一次对宪法的修改中,才领略到宪政的实质与核心。社会转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绝不会因一部宪法的颁布和一次选举的举行而完成。也许有人会问,从清末到民国再到人民共和国,其间曾颁布了若干部宪法,为什么至今离宪政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的确,这个问题恐怕会象“李约瑟难题”(注:即为什么近代科学只在欧洲,而未在中国文明中产生。)一样,困扰一代代思考中国现代化坎坷进程的仁人志士。然而,我们毕竟无法将历史重新来过,去验证增减那些欠缺或有过的因素是否会产生我们期待的组合结果(当然,这也不是本文研究的重心所在)。纵然近百年之间宪法出台了一部又一部,但宪法能否真正实行?实行的宪法是不是“良法”?实行宪政的前提,在于除了宪法就没有别的至高权威,也就是说,不允许有任何个人和组织凌驾于宪法之上。要建成真正的宪政国家,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一如基层民主建设)。宪政是一个体系,不能把它局限于成文的宪法典或个别宪章,它还包括不成文的重要政治习惯和惯例以及对这些法典、习惯和惯例的尊崇与实施,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们只能从完善宪法渐进到实现宪政,从实现宪法的目标来达到宪政。用19世纪德国著名政治家路德维格•艾哈德的话来说,就是宪法的目标是在个人权利的汪洋大海中界定政府权利之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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