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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争议立法的健全与完善——从司法解释维度探析

  之所以将这个小题目独立出来进行讨论,是鉴于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调整劳动关系的行政法规[18]、部门规章[19]、地方政府规章[20]以及大量的政策性规定,且都是些非常细致性的规定,关系到争议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权利。因此,这些规章和政策在当前处理劳动争议时发挥着很大的规范性指引作用。因此,在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被新的立法予以认可或者吸收之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整合,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
  (四)司法解释须依法规范地进行,并力求有效化。
  1、司法解释应该依法进行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应该严格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解释。同时,也要坚持司法自治原则,并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些类外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延伸性探索[21]。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K•茨威格特所说的:“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的,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及即使是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留给判例去解决。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去陆续填补。[22]”因此,可以说,通过司法解释指导下的实践,进而获取的经验——转化或上升到立法——来实现空白的填补,有时候是在所难免的。
  2、司法解释应该具有针对性
  坚持有针对性的进行司法解释,才更有利于预期效果的实现。这里,笔者提出自己一点疑惑:司法解释是否可以确立指导性强的规范性原则?比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中普遍反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较短,且引起了观点鲜明、针锋相对的争论[23]。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适当延长失效。同时,为了避免久拖不结的司法现象,引入行政法中的“高效便民”原则[24],当然,这一原则的引进,需要我们重新整合它与《劳动法》中“及时处理”原则之间的关系。之所以提出引进行政法中的高效便民原则的想法,是针对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实质特征和劳动争议的自身的特点而言,并非笔者异想天开。
  就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特点,学界已有深入的分析: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客观地存在着不平等性。这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有某些类似之处。同时,劳动争议又涉及到劳动者个人的生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在审判中应坚持高效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
  五、尾论
  通过分析,本文试图在改革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时,设计出如下路径:
     以上是笔者构思的以司法解释为核心的律法体系完善的途径,希望能够对完善劳动争议立法体系有所启发,并能够为以后其他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借鉴。
  
【注释】
在左卫民等著的《最高法院研究》中有相关论述,在该书中作者深入分析和论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在论证的开始,在该书第336页作者在脚注里便指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质疑的前提是按照“严格的分权逻辑”,至于这种分权逻辑在中国是否成立,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潜在的以这种逻辑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批评的讨论,可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陈明霞:“越权司法解释刍议”,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干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等文章。

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本文行文的需要,本文仅就司法解释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有关司法解释的其它问题,比如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的当然性和必然性等理论上较有争议,且难以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实践予以解释,或者说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与实践存在矛盾和分歧的等基础性问题不进行深入的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董皞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孔祥俊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裁判风格》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德】魏德士 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德】卡尔·恩吉施著《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 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属的相关内容。

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

刘金国 舒国滢 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12页

干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详细内容可参阅:孙德强 著 《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第4~49页。在该书的第一章中作者详细并深入地分析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的实体法存在的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法存在的问题,问题分析的透彻、到位,可以说是当前学界这方面研究比较系统的一本专业性著作。而在作者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存在的问题时,作者从司法解释的可争议性视角-----质疑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来分析和论证了该司法解释所存在的问题,这也就引发了笔者最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并结合相关专注的阅读,逐步形成了本文的构思和行文结构,以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纬度来解读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当我们认为某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从某种逻辑或者理论上看是欠妥的,而这种行为方式又有其合理性和不可替代性的时候,我们可以对其进行言辞激烈的批评和指责,甚至否定或者废除。“我们不害怕批评,也不怨恨批评,因为关系到成败的是一件更为重要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本身”(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语)我们应该做的仅仅是为这种行为方式找到科学、有效并合法的行为规范,使之按照我们能够预料的方式或者路径去从事其应该从事的某项活动。

相关质疑的分析和论证,可参阅:左卫民 等著《最高法院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4第335~354页;其中在讨论的最后,左卫民教授从如下三个方面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作了简要回答:首先,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欲的功能与可选择的路径上看,最高法院遵循的是一条守成的实践逻辑,在权力的行使的规范基础上并无对现行立法的突破,而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明确授权范围进行的权利选择与权力实践。其次,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功能结构来看,司法解释本身就是作为司法系统的一个外部输入项存在的,其本身并不是司法系统的内部成分,因此其并不需要司法系统内部的合法性支撑(即来自司法权的支撑),而只需要一种外部来源上的合法性支撑,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已经给予了这种合法性。最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践是否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主要不是一个需要在合法与否层面做决断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学方法论问题。正如我们在前文已经谈及的,也许并不存在一个永恒不变的立法原意或目的,法律的目的,总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而不断得到新的阐释与界定的。另可参阅徐安住主编 《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等。

冯象先生在他的《政法笔记》中曾这样写到:“法律上的决定(包括立法),归根结底,无非伦理及政治决定之衍生变种;决定‘正确’与否,非任何‘法学原理’‘中性规则’的形式推演所能圆满解释,而必须诉诸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政治/伦理立场(包括例如‘性是人的一种权利’那样压抑变形了的权力意识)。美国‘批判法学’有句格言‘法律即政治’,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一切问题作为法律问题的‘最终’解决,只能完成于伦理或政治上的‘正确’选择”。 冯象 著 《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第53页。 另外,霍姆斯曾这样说道:“法律判决是否科学,即是否能够根据客观化的标准进行证明,是否受到当时时代精神以及法官与学者的‘前理解’更加强烈的影响,这主要在于相互竞争的权力(首先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奋力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类似的阐述,可参阅:徐安住 主编 《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的序言中,作序者透彻地分析司法创新的必然性,认为司法对立法的渗透,是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否则司法只能是僵化的司法。序者还分析到:司法天然地比立法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生活的挑战。正因为如此,即便在信奉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与立法的界限现在也不绝对的。实际上,社会生活变化越快,越是要求司法做出相应的反应,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过程中并不鲜见。所以,只要司法创新在充分、理性讨论的基础上产生的,司法的合法性危机就并不构成现实的危机。问题的实质在于,司法创新是否是合理的,也就是司法创新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预期。最后,序者总结说,不管司法创新在中国面临怎样的实际和理论上的困难,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是一种历史性的选择。

更为明确的说法还有,“明智的作法毋宁是,从最高法院的行动语境出发,‘神入’理解(猜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实践的深层逻辑,阐明最高法院这种逻辑所促成的客观效果与可能影响,在此基础上明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功能与地位,以回答其正当性与合法性。” 左卫民 等著《最高法院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4 第336页 关于“神入”的理解参见该书第336页脚注4:“‘神入’理解是韦伯理解社会学中的一个关键性概念,它强调一种设身处地地的对他人心境的体验。韦伯认为,理解有两种样式,一种是合理性的,即逻辑的和数学的;一种是神入的,即对他人情感关系的重新体验。前者可以大致认为是一种基于工具性的理解,后者可以大致认为是基于价值理性的理解。具体介绍,参见【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译本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3页。”

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类似规定,参见《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分析,参见 左卫民 等著《最高法院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4

见:黎建飞 编著 《劳动法热点争议事例评说》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黄海晶 著《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 第411页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并未就法律层面,尤其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同时也未涉及有关国际公约与条约的有关内容以及其他实体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女职工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等。

比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等复函、《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复函》、《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等。

比如,《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等各省市关于调整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条例、《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连市关于小时工形式就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等,其中有些规范已被新立法所吸收或者整合的自然不必再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重复性整理。

谓“合理性延伸”是指前文所分析实践中的所应“容忍”的司法解释,即使有时它缺乏合法性根据。

【德】 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 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第167~168页。

参见:黎建飞 编著 《劳动法热点争议事例评说》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年版 第327~331页。书中,黎建飞和孙德强两位专家分别详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改革建议和措施。

行政中的“高效便民”原则,一方面是行政效率: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迟延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另一方面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A:是指由现行法律作为依据,只不过这种依据仅是原则性规定或者比较模糊,或者作为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缺乏条理性,甚至有矛盾和冲突之处。

司法解释B:是指出现法律缺失,即存在着法律空白,司法审判却凡相应的法律依据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的创新性探索,诚然,这种情况下的司法解释最富有争议性,常常遭到质疑。但是,现实中,这种探索是不可避免的,是我们不得不“容忍”的。相关内容本文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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