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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争议立法的健全与完善——从司法解释维度探析

  1、 司法解释与立法的比较分析
  关于司法解释与立法方式的比较,前文已有所涉及,在此不再重复。主要是涉及到相对优势的比较,尤其是从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司法成本的角度分析,同时,还由于立法活动自身的弊端,比如周期过长等因素考虑。
  2、 司法解释与体制改革的比较分析
  还有学者提出设立劳动法庭或者劳动法院的方式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5],笔者以为,成立劳动法庭或者劳动法院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选择,但就目前而言,只能说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改革和完善的目标蓝图,因为短期来看,劳动法庭或者劳动法院的成立是很难变成现实,这一目标蓝图的实现是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的,应该分阶段进行,不能急于成立独立的审判部门——劳动法庭或者劳动法院。
  就当前而言,可以考虑依托现行法院审判体制,从人民法院民事厅中逐步选拔出专门性法官来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样可以在不过多地对现行法院部门设置进行变动的前提下稳妥地进行。一方面,可以避免较大变动带来的不稳定性,节省司法资源的配置成本——设置人员的选拔与培训、岗位的调整、部门的配套设施等经费开支;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和发挥现行法院审判体制的优势,通过逐渐地整合来实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
  不可否认,稳妥、逐步地实现改革和完善的前提是,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本文所论证的方式——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扩大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明确规范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协商、调节、仲裁与诉讼之间衔接,以及这一处理体制中创新性的法律探索,比如,各个程序的法律效力、整个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证据效力的持续性与可接受性以及有关费用(仲裁费、诉讼费等)的倾斜性规定。
  四、实现司法解释这一方式预期目标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选择替代性措施
  1、 司法解释与立法
  诚然,就当前而言,短期内司法解释的确有着天然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这也是笔者论证和选择这一方式的基点所在。但当各种相关条件变得逐步成熟,以至于我们能够选择更权威且更具合法性基础的方式——立法时,我们应毫不犹豫地运用立法的手段来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相关规范性依据。我想,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什么空间可争议和讨论的。况且,目前我国有关机关已经在制定相关的单行法律,比如,《劳动合同法》等。
  2、 司法解释与成立劳动法院/法庭
  正如在前文“司法解释与体制改革的比较分析”部分所的出的结论,劳动法院/法庭的成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里,仔细思考一下,我们便会发现:司法解释似乎与劳动法院/法庭的成立之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替代性。但是,基于本文分析,司法解释是实现这一目标蓝图——成立劳动法院/法庭——的阶段性的举措或者替代性的选择。因此,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二者之间才具有本文所称的替代性关系。
  (二)司法解释与案例公告相结合
  虽然,我国并未确立判例法制度,但并不否认判例的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常常发挥着不容忽视的指导作用。而且,一些典型案例的公告,经过专家、学者以及司法实务人员(法官、律师等)的充分讨论、深入研究与分析,进一步提高了所公布案例的价值含量,也加强了司法推理和论证,从而推动法官裁判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提高,推动以后的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与进行。甚至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使案例公告逐步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16]笔者以为这样结论的“步子”未免迈的大了。
  (三)利用司法解释整合现行政策与规章[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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