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选择司法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一) 法律依据分析: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第
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从而也就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由此可见,该条文规定的是对违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改变或者撤销程序,并没有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违法”问题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似乎说明立法者并无意,或者说认为不应该用“合法性标准”来判定司法解释,即并未承认“合法性标准”的可适用性。从另一方面讲,这似乎也说明立法机关认可或者“容忍”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导和推动司法实践,以便为将来的立法工作服务。同时,进一步观察和分析《
立法法》,可以发现,并没有任何条文声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性质,或者说回避了这一问题,这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
(二)司法解释的传统与优势分析
1、 司法解释的天然性优势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能决定了它自从设立以来,就无时无刻不与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是社会生活与司法活动之间桥梁。它对法律的适用之道是如此的精通,以至于它在把握法律适用的精髓时是不可替代的;它又是如此地贴近生活,以至于能够准确把握社会生活对司法审判之需要的脉搏。
而按照我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不仅具有审判、监督功能,还担负着法制统一的功能——依法进行司法解释[14]。因此,由最高审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地位。
2、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解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法律解释中最活跃、最丰富的组成部分。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解答”、“意见”等形式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其内容涉及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等几乎各个领域,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也积累了丰富的解释经验,能够比较准确把握时代的要求,满足社会生活对司法审判的需要。
(三) 相关替代性措施的比较分析